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42號
ULDM,106,訴,642,2018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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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黃祺珉



      黃鼎璿(原名黃郁勝,民國103年2月13日改名)



      藍柏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鼎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柏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所犯之罪,非屬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及藍 柏勝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關於 「黃郁勝」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鼎璿」外,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本院卷第138 至143 、233 至236 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 鼎璿、藍柏勝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構成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都從一重以「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之間,就附件所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金偉前①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 8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 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並 於106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①案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不因嗣後①、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案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自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黃鼎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之理由:
1、被告王金偉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金偉僅因與告訴人楊景 順有金錢上之糾紛,竟不思詢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率爾與 被告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共同剝奪告訴人楊景順之行動 自由,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楊景順,致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 全,且被告王金偉在本案中是居於主導的地位,惡性相較於 其他被告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自屬為重,本應予以嚴懲 ,但是衡量被告王金偉已當庭與告訴人楊景順和解,此有本 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53 至254 頁),及被告王金偉犯後承認犯行,足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家中尚有父親,目前工作是在家裡經營的餐廳幫忙,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 被告王金偉的辯護人雖以「被告王金偉已與告訴人楊景順和 解,也獲得其原諒,告訴人楊景順也請求從輕量刑,是本案 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然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刑度非重,而無「情輕法重」之情 況,故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2、被告黃祺珉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祺珉與其他被告王金偉黃鼎璿藍柏勝共同剝奪告訴人楊景順之行動自由,被告 黃祺珉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楊景順,致危害其生命、身體之 安全,雖其在本案中並非像被告王金偉般是居於主導的地位 ,但涉入本案的程度仍重於被告黃鼎璿藍柏勝,但是衡量 被告黃祺珉已當庭與告訴人楊景順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27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 至25 2 頁),及被告黃祺珉犯後終能承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個 女兒,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女兒,目前工作是貼磁磚,1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被告黃鼎璿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鼎璿與其他被告王金偉黃祺珉藍柏勝共同剝奪告訴人楊景順之行動自由,所為 誠屬不該,但是衡量被告黃鼎璿已當庭與告訴人楊景順和解 ,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50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6-3 至156-4 頁),及被告黃鼎璿犯後承認犯 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目前是從事園藝工作,1 日收入約1,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被告藍柏勝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柏勝與其他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共同剝奪告訴人楊景順之行動自由,所為 誠屬不該,但是衡量被告藍柏勝已當庭與告訴人楊景順和解 ,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6-1 至156-2 頁),及被告藍柏勝犯後承認犯 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及2 個妹妹,目前 是從事造景設計,1 日收入約1,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長刀2 把,為被告王金偉所有,並供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 金偉黃祺珉黃鼎璿所自承(本院卷第141 、142 、2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 楊景順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後之某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郊外,先推由被告黃祺珉黃鼎璿 徒手毆打楊景順,被告黃祺珉再手持長刀放在告訴人楊景順 脖子輕劃,致告訴人楊景順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瘀 青、背部挫傷、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金偉、黃祺 珉、黃鼎璿藍柏勝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涉犯傷害告訴人楊景順的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景順與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和解,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405 頁)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王金偉、黃 祺珉、黃鼎璿藍柏勝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楊景順的犯行,若 有罪成立,與上開認定有罪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 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傷害告訴人楊景順的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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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