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3號
ULDM,106,訴,333,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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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展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葉毓志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陳美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李宜茜


      吳佳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陳秀容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蒲妙玲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黃威穎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李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2578號、第3957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展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⑴至⒛⑴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⑴至⒛⑴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毓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⑷至⒑⑸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⑷至⒑⑸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美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⑶至⒑⑶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⑶至⒑⑶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宜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⑵至⒑⑵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⑵至⒑⑵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佳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⑵至⒉⑵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⑵至⒉⑵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秀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⑷至⒑⑷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⑷至⒑⑷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蒲妙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⒖⑵至⒙⑵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⒖⑵至⒙⑵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威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⒙⑶至⒛⑶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⒙⑶至⒛⑶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⒚⑵至⒛⑵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⒚⑵至⒛⑵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106 年度訴字第86號部分】
黃展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為雲 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 (下稱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 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鄉戶 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美靜於100 年1 月5 日起 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至今,承辦崙 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上揭黃展任 職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吳佳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 ,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總務業 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 付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宜茜於101 年1 月10日起擔任崙背戶 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1 年1 月10日至104 年7 月 14日止,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 作業;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 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背戶政事務 所業務費核銷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秀容於103 年1 月1 日起 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人事 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葉毓志則為玉兔儀器文具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 個月為1 期由雲 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 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 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 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倘有餘額,則須繳



回雲林縣政府。詎黃展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 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設 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公有財物,且為預 支性質,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 剩餘款則應返還公庫,黃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 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 年4 月23日前之某時,向葉毓 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吳佳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 :13,478,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並於經手人及兼辦 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昆德及知情之 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 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 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新臺幣(下同)13 ,478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 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13,478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黃展明知於104 年5 、6 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 器文具行實際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僅有7,300 元, 竟於104 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接續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 紙 ,並指示吳佳玲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 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收據4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8,117 ,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 :3,000 ,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 費,金額:1,500 ,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 務費,金額:14,250,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並於經 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 昆德及知情之陳美靜黃展分別在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 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 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26,867元,並提交 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 。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剩餘之公款19,567元【26,867- 7,300 =19,567】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黃展明知於104 年7 、8 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 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僅為2,545 元(起訴 書誤載為2,645 元),竟於104 年9 月4 日前之某時,接續 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 紙,並指示李宜茜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收據4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 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 :業務費,金額:8,500 ,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 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說明:特支費」、 「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4,811 ,用途說明:辦公廳庶 務用」,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 ,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 、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 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16,3 11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 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剩餘之公款13,766 元【16,311-2,545 =13,766】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 己。
黃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 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向葉毓 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 :10,547,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費」,並於經手人及兼辦 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 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 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 、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10,54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 後,黃展將上開公款10,547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 己。
黃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 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 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 :435 ,用途說明:辦公室庶務費」,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



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 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 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 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435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 黃展將上開公款435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㈥黃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5 年1 月6 日前之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04 年1 月6 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 並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 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 說明:特支費」,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 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 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 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 核銷1,500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 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 1,500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黃展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 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5 年2 月16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04 年2 月1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 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 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收據1 紙 ,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說 明:特支費」,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 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 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 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 銷1,500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 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 1,500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委辦費部分】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 、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 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 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 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黃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



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崙背戶政事 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 單據加以核銷,詎黃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之委辦費犯意,及與 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黃展明知陳美靜以委辦費名目實際購買文具之金額為7,50 0 元,竟於104 年9 月1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 ,並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 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收據 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委辦費,金額:14,300,用 途說明: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並於經手 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 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 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為14,300元,欲據此核 銷14,3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 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公款6,800 元【14,300 -7,500 =6,800 】之財產上損害,嗣黃展將上開詐得之 6,800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㈡黃展明知陳美靜以委辦費名目實際購買文具之金額為8,60 0 元,竟於104 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 ,並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 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收據 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委辦費,金額:12,300,用 途說明: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並於經手 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 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 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12,300元,欲據此核銷12,300 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 ,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公款3,700 元【12,300-8,600 =3,700 】之財產上損害,嗣黃展將上開3,700 元以「公



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行政管理費部分】
黃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等人明知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核撥至崙背戶政事 務所農會專戶之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 銷,亦明知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 品,詎黃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中華電信核撥之行政管理費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 靜、李宜茜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展明知並未實際向玉 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 年12月15日 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 附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金額: 8,667 ,用途說明: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並於經 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 宜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 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 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8,667 元,並提交中 華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 審查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 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中華電信受有8,667 元之財產上 損害,嗣黃展將上開8,667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 人花費所用。
【人事加班費部分】
黃展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崙背戶政事務所 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 實力支配,自仍為公有財物,竟不發放給實際加班之員工, 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3 日前之某時,待不知情之陳昆德將104 年度 1 、2 月份之加班費6,522 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 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 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 2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㈡於104 年5 月8 日前之某時,待不知情之陳昆德將104 年度 3 、4 月份之加班費6,522 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 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 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 2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㈢於104 年7 月13日前之某時,待不知情之陳昆德將104 年度 5 、6 月份之加班費6,522 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 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 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 2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㈣於104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待不知情之陳秀容將104 年度 7 、8 月份之加班費6,713 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 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 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71 3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二、【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部分】
黃展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擔任雲林 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 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 指揮、監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蒲妙玲 於99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兼任總務業 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 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威穎於 86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於100 年起兼任出 納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於104 年 7 月15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 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李俊傑於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西螺戶政事 務所課員,於101 年8 月1 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 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 個月為1 期由雲 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 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 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 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倘有餘額,則須繳 回雲林縣政府。詎黃展蒲妙玲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 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 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 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款則應返還公庫,黃展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蒲妙玲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展明知於104 年1 、2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廠商之成年員工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 於實際支出金額850 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 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 0 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 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或張 啟祥、李俊傑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 、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高於實際 支出金額850 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 上開公款850 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 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黃展明知於104 年3 、4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廠商之成年員工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 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 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 1,067 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 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張啟祥李俊傑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 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高於 實際支出金額1,067 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 展將上開公款1,067 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 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黃展明知於104 年5 、6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廠商之成年員工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 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 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 3,255 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 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張啟祥李俊傑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 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高於 實際支出金額3,255 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 展將上開公款3,255 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 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委辦費部分】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 、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 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 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 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黃展蒲妙玲黃威穎等人均 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 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詎 黃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之委辦費犯意,及與蒲妙玲黃威穎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4 月17日前之某時,黃展明知以不 詳方法取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廠商之成年員工所 提供之收據,且明知以委辦費實際支出之金額為6,021 元, 而於104 年3 月2 日並未實際購買A4影印紙共14箱,費用共 3,279 元、104 年3 月13日並未實際購買Canno iR3235卡閘 取紙輪1 組及Canno iR3235碳粉1 瓶,費用共8,400 元、10 4 年3 月16日並未實際支出宣導品年刊費用6,325 元、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並未實際加班從 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得領取加班費用共5,475 元等全 部款項共計23,479元,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 請案委辦申請表」檢附西螺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至10 4年 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 加班簽到簿共12份等文件,虛偽登載金額合計29,500元(其 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經逐 層陳核,由知情之蒲妙玲黃展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 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29,500元而行 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會計單位人員及權責長 官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嗣審核通過後,黃 展將上開29,500元扣除6,021 元(被告蒲妙玲以委辦費實際 支出之金額)後所詐得之餘額2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 內,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黃展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 月份實際加班之人員;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 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出差之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 員工之實力支配,自仍為公有財物,詎黃展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李俊傑黃威穎共 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黃展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 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加班情形及出差情形 ,竟於104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 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 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 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 不知情之陳麗娥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 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有附表三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加班、 出差情事,欲據以核銷104 年度1 、2 月份之加班費共10,3 90元、旅運費8,300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 嗣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 農會專戶後,黃展旋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將其中之12,3 7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 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黃展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 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三編號⒋⒌⒍所示之加班情形及出差情形 ,竟於104 年9 月7 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 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 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 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 不知情之陳麗娥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 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有附表三⒋⒌⒍所示之加班、出差 情事,欲據以核銷104 年度7 、8 月份之加班費共9,566 元 、旅運費9,500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雲林縣政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審 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 專戶後,黃展旋於104 年9 月7 日某時將其中之11,846元 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 內之保險箱中。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106 年度訴字第86號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黃展葉毓志在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李宜茜吳佳玲 而言,均屬被告李宜茜吳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被告李宜茜吳佳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黃展、葉 毓志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



見訴86號卷二第285 頁),而上開黃展葉毓志在警詢之 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黃展葉毓志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李宜茜吳佳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美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部分,以及被告李宜茜吳佳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黃展葉毓志於偵訊時未 經過具結作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訴86號 卷二第285 頁),既亦屬被告陳美靜或被告李宜茜吳佳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對於被告陳美靜或被告李宜茜吳佳玲而言,亦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 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及其等之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 ,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黃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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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