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用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泉忠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鐘朝德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見生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徐慧君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結,本訂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4時9 分宣示判決,惟共同被告許素眞部分,因尚有證據待調查,故未能於107 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審結,該部分因與本案卷證共用,且有本案被告兼該案證人之情形,為求判決整體之一致性及節約訴訟資源,本案有待共同被告許素眞審結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改訂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14時9 分宣示判決,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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