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華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 ○市○○路00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前起駛,欲橫跨文化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由路旁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俟安全無虞,始能進入車 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 應先順向行駛,遇有交岔路口始得左轉迴車等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肩穿越道路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張文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疑似 腦震盪症候群、左肩膀、右膝、左小腿、左手肘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 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