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許登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7日
竹監苗字第54-Z3A062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4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陳繼昌 認為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0 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7.1 公里處 內側車道時,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42 KM,限速110 KM, 超速32KM」的違規事件,經員警目視鎖定原告車輛後,立刻 駕駛警車起步追上攔停,並以國道警交字第Z3A000000 號通 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對此表示拒絕簽收,員警則告知拒絕簽 收的相關行政及救濟程序後完成舉發(於106 年10月19日向 原告住所送達舉發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106 年11月5 日後的同年月28日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 陳述意見,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3A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 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並因原告先前於106 年2 月7 日 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的違規,已經記違規點數5 點 ,合併違規點數有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的情形,依同條例 第68條第2 項但書的規定,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 年。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員警距離違規地點很遠才攔停,經員警告知行車超速
,原告表示並無行車超速情形,應該是員警看錯車輛攔錯 人,況且測速槍的影像看不清楚是原告車輛,原告沒有行 車違規超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員警執勤方式是持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的非 固定式雷射槍測速器,執行國道單點單台車輛的測速,依 照雷射槍的測速運作方式,可以確認員警測得超速的車輛 確實是原告車輛無誤,員警以此方式,依法執勤攔停原告 予以舉發,舉發過程明確,被告對原告裁處並無違法。(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員警持用雷射槍測得車輛超速後,起步加以攔停的原告車輛 是否就是測得超速的車輛?有無攔錯車輛的情形?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上述爭點以外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乙證1 至9 、丁證1 至2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 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二)員警攔停原告的車輛就是測得超速的車輛,並沒有攔錯車 輛:
1、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裁罰基準 )。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車前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46頁及反面):
⑴檔名:「2017_1006_004124_083A」 00:00至00:34
畫面初始警車停於國道路肩並開啟車頭大燈,鏡頭拍攝警 車前方,此處國道為三線車道。
00:25至00:34
期間無任何車輛經過警車。
00:35至00:41
中間車道一輛汽車駛過(下稱甲車),隨即內側車道亦一
輛汽車駛過(下稱乙車),測速員警驚呼「142 (台語) 」,並有關車門聲音,警車隨即開啟警示藍紅燈起步追躡 。
00:42至影片結束
警車追躡期間,甲乙二車車尾燈均未消失於畫面中,並分 別駛於前方國道之中線(甲車)與內側(乙車)車道。 ⑵檔名:「2017_1006_004224_085A 」 00:00至00:23
接續上段影片,警車持續追躡期間,甲乙二車車尾燈均未 消失於畫面中,並分別駛於前方國道中線(甲車)與內側 (乙車)車道。
00:24至00:25
測速員警告知另名員警追躡車輛為「這台休旅車」,此時 警車切換至內線車道乙車後方。
00:26至影片結束
測速員警閃大燈示意乙車減速停靠路肩受檢。
3、由勘驗結果可以確定,員警在行駛內側車道的乙車經過時 ,測得其時速142 公里,且乙車自測速地點至員警攔停前 ,都行駛在內側車道的事實,另外乙車自始沒有離開測速 員警的視線範圍內的事實,也經過測速員警陳繼昌到法庭 作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所以員警攔停的 乙車(原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就是員警測得超速的違規車輛。原告主張員警攔錯車的情 形,顯然並不存在。
4、附帶說明,原告先前於106 年2 月7 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的違規,已經記違規點數5 點 的事實,原告並不否認,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歷史違 規裁決明細表相符,所以原告連同本件有1 年內合併違規 點數達6 點的情形,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的規定, 應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 年。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684 元,所以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84 元,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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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高速公路及│第5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
│ 快速公路交│第1 項│誌指示。 │
│ 通管制規則│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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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道路交通管│第33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 理處罰條例│第1 項│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 │第1 款│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 │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
│ │ │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 ├───┼───────────────────┤
│ │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
│ │第1 項│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 │第1 款│ │
│ ├───┼───────────────────┤
│ │第68條│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 │第2 項│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 │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 │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 │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 │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 │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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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違反道路交│第2 條第2 項│◎違反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
│ 通管理事件│所定之違反道│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 統一裁罰基│路交通管理事│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
│ 準及處理細│件統一裁罰基│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
│ 則 │準表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 │ │罰鍰3,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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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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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本院卷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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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舉發通知單影本 │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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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裁決書影本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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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原告駕籍及汽車車籍資料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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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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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原告陳述意見單影本 │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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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第28至29頁 │
│ │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2月12日│ │
│ │國道警三交字第10 63701929 號│ │
│ │函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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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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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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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秘錄器影│第34頁 │
│ │像檔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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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本院107 年4 月19日調查程序及│第45至49頁 │
│ │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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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歷史違規裁決│第53頁 │
│ │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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