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被 告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文城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邀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範圍內授信借款予被告,目前共借用 24,869,000元。其中:⑴借款本金10,408,300元,約定自 借款日起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 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0%(目前合計為年息3.179 %)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⑵借款本金4,460,700 元,約定自 借款日起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 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0%(目前合計為年息3.179 %)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⑶借款本金700 萬元,約定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 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0%(目前合計為年息3.179 %)計 算,並機動調整之;⑷借款本金30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基 準利率加碼年率0.50%(目前合計為年息3.179 %)計算 ,並機動調整之;以上借款如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
(二)詎前述借款之⑴、⑵筆,已於107 年3 月15日到期,被告 鑫凱公司未能於到期前完成展期,依授信契約第7 、8 條 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鑫凱公司共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暨107 年2 月16日至3 月 15日之違約金5,020 元。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為被告鑫 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邏輯不清、語意不明,經本院闡明 後修正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388,316 元,及如附表編號 1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3,594,992 元, 及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⑶被告應連帶給付70 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⑷被告應連 帶給付3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⑸ 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5,020 元(卷第107 頁)。核其變更 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 約書、國內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轉為貸款相關文件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債權計算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 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鑫凱公司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暨107 年2 月16日至3 月15日之違約金 5,020 元,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等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備註 │
│ │ │ │ │ │ │
├──┼───────┼────────┼───┼────────┼───────┤
│ 1. │ 8,388,316元 │ 107年 3月16日 │3.179%│ 107年 3月16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 │ 3,594,992元 │ 107年 3月16日 │3.179%│ 107年 3月16日 │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 3. │ 7,000,000元 │ 107年 3月16日 │3.179%│ 107年 3月16日 │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
│ 4. │ 3,000,000元 │ 107年 3月16日 │3.179%│ 107年 3月16日 │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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