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傑森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張清盛(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清木(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連東(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明俊(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明科(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寶琴(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秀美(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麗君(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麗淑(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季芸(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秀綢(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桂慈(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喚(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炳飛(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春菊(張老雞之繼承人)
黃慶芳(張老雞之繼承人)
蕭漢欽(張老雞之繼承人)
黃敏芬(張老雞之繼承人)
吳張春足(張老雞之繼承人)
唐張阿珠(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昌榮(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昌成(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洪寶珠(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仁豐(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瑩琇(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淑真(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子淇(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清吉(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吉清(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林秋玉(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啓紘(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丙恆(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哲浩(張老雞之繼承人)
蘇清興(張老雞之繼承人)
蘇櫻琴(張老雞之繼承人)
蘇榮環(張老雞之繼承人)
洪美玲(張老雞之繼承人)
翁玉蘭(張老雞之繼承人)
王重盛(張老雞之繼承人)
王重光(張老雞之繼承人)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珠
王孫鳳英
被 告 王進發(張老雞之繼承人)
王明池(張老雞之繼承人)
陳宏基(張老雞之繼承人)
陳宏吉(張老雞之繼承人)
陳靜美(張老雞之繼承人)
陳妙芳(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瑞章(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隆章(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詩涵(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詩紋(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致豪(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啓忠(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文發(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文煌(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清煌(張老雞之繼承人)
鄭曾富妹(張老雞之繼承人)
薛曾阿壹(張老雞之繼承人)
羅曾炳珠(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為珠(張老雞之繼承人)
黃曾玉嬌(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富村(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富忠(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富立(張老雞之繼承人)
曾演鳳(張老雞之繼承人)
陳張阿秀(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弘明(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秀松(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照宗(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曉玲(張老雞之繼承人)
古秀員(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富雄(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聖昌(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淑雯(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淑晴(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仁義(張老雞之繼承人)
陳張瑞惠(張老雞之繼承人)
鍾皓丞(張老雞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偉鈞(張老雞之繼承人)
鍾偉倫(張老雞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東利(張老雞之繼承人)
鍾宜彤(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美麗(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秀華(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松雄(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國樑(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坤煌(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永金(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水木(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雲英(張老雞之繼承人)
葉張香仔(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美霞(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德森(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森夫(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黃金招(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卿芳(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挺彰(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芝腕(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芝毓(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來傳(張老雞之繼承人)
羅麗玉(張老雞之繼承人)
羅麗娟(張老雞之繼承人)
羅瓊瑤(張老雞之繼承人)
羅佳華(張老雞之繼承人)
羅芬蘭(張老雞之繼承人)
羅美齡(張老雞之繼承人)
王張秀花(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葉(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秀美(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建雄(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志清(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秋蘋(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建輝(張老雞之繼承人)
鄧張春枝(張老雞之繼承人)
鄧張彩雲(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彩琴(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春嬌(張老雞之繼承人)
張添興(張老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清盛、張清木、吳連東、吳明俊、吳明科、吳寶琴、吳秀美、吳麗君、吳麗淑、吳季芸、張秀綢、張桂慈、張喚、張炳飛、張春菊、黃慶芳、蕭漢欽、黃敏芬、吳張春足、唐張阿珠、張昌榮、張昌成、翁洪寶珠、翁仁豐、翁瑩琇、翁淑真、翁子淇、翁清吉、翁吉清、翁林秋玉、翁啓紘、翁丙恆、翁哲浩、蘇清興、蘇櫻琴、蘇榮環、洪美玲、翁玉蘭、王重盛、王重光、王進發、王明池、陳宏基、陳宏吉、陳靜美、陳妙芳、曾瑞章、曾隆章、曾詩涵、曾詩紋、曾致豪、曾啓忠、曾文發、曾文煌、曾清煌、鄭曾富妹、薛曾阿壹、羅曾炳珠、曾為珠、黃曾玉嬌、曾富村、曾富忠、曾富立、曾演鳳、陳張阿秀、張弘明、張秀松、張照宗、張曉玲、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張仁義、陳張瑞惠、鍾皓丞、鍾偉鈞、鍾偉倫、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張松雄、張國樑、張坤煌、張永金、張水木、張雲英、葉張香仔、張美霞、張德森、張森夫、張黃金招、張卿芳、張挺彰、張芝腕、張芝毓、張來傳、羅麗玉、羅麗娟、羅瓊瑤、羅佳華、羅芬蘭、羅美齡、王張秀花、張葉、張秀美、張建雄、張志清、張秋蘋、張建輝、鄧張春枝、鄧張彩雲、張彩琴、張春嬌、張添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老雞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地號110 (A )所示面積四四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地號110(B )所示面積七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盛、張清木、吳連東、吳明俊、吳明科、吳寶琴、吳秀美、吳麗君、吳麗淑、吳季芸、張秀綢、張桂慈、張喚、張炳飛、張春菊、黃慶芳、蕭漢欽、黃敏芬、吳張春足、唐張阿珠、張昌榮、張昌成、翁洪寶珠、翁仁豐、翁瑩琇、翁淑真、翁子淇、翁清吉、翁吉清、翁林秋玉、翁啓紘、翁丙恆、翁哲浩、蘇清興、蘇櫻琴、蘇榮環、洪美玲、翁玉蘭、王重盛、王重光、王進發、王明池、陳宏基、陳宏吉、陳靜美、陳妙芳、曾瑞章、曾隆章、曾詩涵、曾詩紋、曾致豪、曾啓忠、曾文發、曾文煌、曾清煌、鄭曾富妹、薛曾阿壹、羅曾炳珠、曾為珠、黃曾玉嬌、曾富村、曾富忠、曾富立
、曾演鳳、陳張阿秀、張弘明、張秀松、張照宗、張曉玲、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張仁義、陳張瑞惠、鍾皓丞、鍾偉鈞、鍾偉倫、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張松雄、張國樑、張坤煌、張永金、張水木、張雲英、葉張香仔、張美霞、張德森、張森夫、張黃金招、張卿芳、張挺彰、張芝腕、張芝毓、張來傳、羅麗玉、羅麗娟、羅瓊瑤、羅佳華、羅芬蘭、羅美齡、王張秀花、張葉、張秀美、張建雄、張志清、張秋蘋、張建輝、鄧張春枝、鄧張彩雲、張彩琴、張春嬌、張添興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清盛、張清木、吳連東、吳明俊、吳明科、吳寶琴、 吳秀美、吳麗君、吳麗淑、吳季芸、張秀綢、張桂慈、張喚 、張炳飛、張春菊、黃慶芳、蕭漢欽、黃敏芬、吳張春足、 唐張阿珠、張昌榮、張昌成、翁洪寶珠、翁仁豐、翁瑩琇、 翁淑真、翁子淇、翁清吉、翁吉清、翁林秋玉、翁啓紘、翁 丙恆、翁哲浩、蘇清興、蘇櫻琴、蘇榮環、洪美玲、翁玉蘭 、王重盛、王重光、王進發、王明池、陳宏基、陳宏吉、陳 靜美、陳妙芳、曾瑞章、曾隆章、曾詩涵、曾詩紋、曾致豪 、曾啓忠、曾文發、曾文煌、曾清煌、鄭曾富妹、薛曾阿壹 、羅曾炳珠、曾為珠、黃曾玉嬌、曾富村、曾富忠、曾富立 、曾演鳳、陳張阿秀、張弘明、張秀松、張照宗、張曉玲、 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張仁義、陳張 瑞惠、鍾皓丞、鍾偉鈞、鍾偉倫、鍾東利、鍾宜彤、張美麗 、張秀華、張松雄、張國樑、張坤煌、張永金、張水木、張 雲英、葉張香仔、張美霞、張德森、張森夫、張黃金招、張 卿芳、張挺彰、張芝腕、張芝毓、羅麗玉、羅麗娟、羅瓊瑤 、羅佳華、羅芬蘭、羅美齡、王張秀花、張葉、張秀美、張 建雄、張志清、張秋蘋、張建輝、鄧張春枝、鄧張彩雲、張 彩琴、張春嬌、張添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 及同段111 地號(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相鄰,原為原告與 訴外人張老雞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嗣張老雞 於民國37年3 月17日死亡,其系爭2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05 分之15應由被告張清盛、張清木、吳連東、吳明俊、吳明科 、吳寶琴、吳秀美、吳麗君、吳麗淑、吳季芸、張秀綢、張
桂慈、張喚、張炳飛、張春菊、黃慶芳、蕭漢欽、黃敏芬、 吳張春足、唐張阿珠、張昌榮、張昌成、翁洪寶珠、翁仁豐 、翁瑩琇、翁淑真、翁子淇、翁清吉、翁吉清、翁林秋玉、 翁啓紘、翁丙恆、翁哲浩、蘇清興、蘇櫻琴、蘇榮環、洪美 玲、翁玉蘭、王重盛、王重光、王進發、王明池、陳宏基、 陳宏吉、陳靜美、陳妙芳、曾瑞章、曾隆章、曾詩涵、曾詩 紋、曾致豪、曾啓忠、曾文發、曾文煌、曾清煌、鄭曾富妹 、薛曾阿壹、羅曾炳珠、曾為珠、黃曾玉嬌、曾富村、曾富 忠、曾富立、曾演鳳、陳張阿秀、張弘明、張秀松、張照宗 、張曉玲、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張 仁義、陳張瑞惠、鍾皓丞、鍾偉鈞、鍾偉倫、鍾東利、鍾宜 彤、張美麗、張秀華、張松雄、張國樑、張坤煌、張永金、 張水木、張雲英、葉張香仔、張美霞、張德森、張森夫、張 黃金招、張卿芳、張挺彰、張芝腕、張芝毓、張來傳、羅麗 玉、羅麗娟、羅瓊瑤、羅佳華、羅芬蘭、羅美齡、王張秀花 、張葉、張秀美、張建雄、張志清、張秋蘋、張建輝、鄧張 春枝、鄧張彩雲、張彩琴、張春嬌、張添興(下稱被告張清 盛等117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訴請被告張清盛等117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24 條第5 項規定按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下稱附圖)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2 筆土地,由原告分得如附圖地號110 (A )所示面積44 5.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清盛等117 人分得如附圖地號 110 (B )地號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漢欽、王重光、陳宏吉、陳靜美、羅麗玉、羅麗娟、 羅瓊搖、羅芬蘭、羅佳華、羅美齡、王張秀花、張建雄、張 建輝、鄧張彩雲、張彩琴、張春嬌(下稱被告蕭漢欽等16人 )則以:同意分得合併分割後之土地,惟該土地須臨路等語 。
㈡被告張來傳另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清盛、張清木、吳連東、吳明俊、吳明科、吳寶琴、 吳秀美、吳麗君、吳麗淑、吳季芸、張秀綢、張桂慈、張喚 、張炳飛、張春菊、黃慶芳、黃敏芬、吳張春足、唐張阿珠 、張昌榮、張昌成、翁洪寶珠、翁仁豐、翁瑩琇、翁淑真、 翁子淇、翁清吉、翁吉清、翁林秋玉、翁啓紘、翁丙恆、翁
哲浩、蘇清興、蘇櫻琴、蘇榮環、洪美玲、翁玉蘭、王重盛 、王進發、王明池、陳宏基、陳妙芳、曾瑞章、曾隆章、曾 詩涵、曾詩紋、曾致豪、曾啓忠、曾文發、曾文煌、曾清煌 、鄭曾富妹、薛曾阿壹、羅曾炳珠、曾為珠、黃曾玉嬌、曾 富村、曾富忠、曾富立、曾演鳳、陳張阿秀、張弘明、張秀 松、張照宗、張曉玲、古秀員、張富雄、張聖昌、張淑雯、 張淑晴、張仁義、陳張瑞惠、鍾皓丞、鍾偉鈞、鍾偉倫、鍾 東利、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張松雄、張國樑、張坤煌 、張永金、張水木、張雲英、葉張香仔、張美霞、張德森、 張森夫、張黃金招、張卿芳、張挺彰、張芝腕、張芝毓、張 葉、張秀美、張志清、張秋蘋、鄧張春枝、張添興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2 筆土地 之原共有人張老雞已於37年3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被告張清盛等117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張老雞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第69頁至第631 頁)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盛等 117 人先就被繼承人張老雞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10 5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鄰之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應有部分皆如附 表所示,且系爭2 筆地號土地均未登載特定之地目及使用分 區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3頁至第67頁)。復查,原告及被告蕭漢欽等16人、張 來傳均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乙情,業據其等陳述於卷 (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 定得合併分割。又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 庭之被告蕭漢欽等16人、張來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 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 如下:
⒈經查,坐落於同段11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1 層 平房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34 號)(下稱系 爭H1、H2建物)為原告之父即被告張永金所有,現出借予被 告張添興使用;坐落於同段11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苑裡鎮客庄135 號建物為兩造共有之土角厝(下稱系爭土角 厝),約5 分之4 區域已經塌陷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 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 卷三第95頁至第111 頁)、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套繪建物( 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附卷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次查,系爭2 筆土地周遭之同段107 、112 、113 、11 4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永金所有,同段109 、109-1 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10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道路位 於系爭2 筆土地西側之同段115 地號土地與南側之同段251 地號土地上,均未與系爭2 筆土地毗鄰,是系爭2 筆土地未 臨路等情,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至第 135 頁)、附圖所示之道路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 空照圖(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存卷可查,亦堪認定。 ⒉而被告蕭漢欽等16人抗辯其分得之土地須臨路等語,惟系爭 2 筆土地並未毗鄰道路,業如前述,故無論採何分割方案, 均無法達到被告蕭漢欽等16人之臨路要求,故其等前揭抗辯
,本院不予審酌。
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同段111 地號土 地坐落被告張永金所有、被告張添興使用之系爭H2建物,由 被告張永金、張添興與其他張老雞之繼承人共同分得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地號110 (B )土地,土地方正且 有利於系爭H2建物之保存;又如附圖地號110 (B )土地日 後可與被告張永金周遭所有之同段112 、113 、114 、107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藉由同段113 地號土地通往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同段110 地號 坐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角厝及被告張永金所有之系爭H1建物 ,因系爭土角厝幾乎塌陷,已無住居使用之價值,故由原告 分得如附圖地號110 (A )土地,可於系爭土角厝拆除後重 新利用土地,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原告與被告張永金為 父子,被告張永金所有系爭H1建物坐落於如附圖地號110 ( A )土地之占有權源,可由其等自行協調處理;再者,原告 分得之附圖地號110 (A )土地,可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同 段109 、109-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藉由同段109 、109 -1地號土地通往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末被告張來傳 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 對意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有利於系爭H1、H2建物之保存,兩造分得之土地各與 鄰地合併利用後,可發揮土地集中利用之經濟價值,且便利 通行,符合多數人之經濟利益,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應有部分 │ │
│ │ │ (土地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房北段)│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10地號土地 │ 111地號土地 │ │
├──┼──────────────┼────────┼────────┼────────┤
│1 │原告 │ 1980/2310 │ 1980/2310 │ 1980/2310 │
├──┼──────────────┼────────┼────────┼────────┤
│2 │被告張清盛、張清木、吳連東、│ │ │ │
│ │吳明俊、吳明科、吳寶琴、吳秀│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美、吳麗君、吳麗淑、吳季芸、│ 15/105 │ 15/105 │ 15/105 │
│ │張秀綢、張桂慈、張喚、張炳飛│ │ │ │
│ │、張春菊、黃慶芳、蕭漢欽、黃│ │ │ │
│ │敏芬、吳張春足、唐張阿珠、張│ │ │ │
│ │昌榮、張昌成、翁洪寶珠、翁仁│ │ │ │
│ │豐、翁瑩琇、翁淑真、翁子淇、│ │ │ │
│ │翁清吉、翁吉清、翁林秋玉、翁│ │ │ │
│ │啓紘、翁丙恆、翁哲浩、蘇清興│ │ │ │
│ │、蘇櫻琴、蘇榮環、洪美玲、翁│ │ │ │
│ │玉蘭、王重盛、王重光、王進發│ │ │ │
│ │、王明池、陳宏基、陳宏吉、陳│ │ │ │
│ │靜美、陳妙芳、曾瑞章、曾隆章│ │ │ │
│ │、曾詩涵、曾詩紋、曾致豪、曾│ │ │ │
│ │啓忠、曾文發、曾文煌、曾清煌│ │ │ │
│ │、鄭曾富妹、薛曾阿壹、羅曾炳│ │ │ │
│ │珠、曾為珠、黃曾玉嬌、曾富村│ │ │ │
│ │、曾富忠、曾富立、曾演鳳、陳│ │ │ │
│ │張阿秀、張弘明、張秀松、張照│ │ │ │
│ │宗、張曉玲、古秀員、張富雄、│ │ │ │
│ │張聖昌、張淑雯、張淑晴、張仁│ │ │ │
│ │義、陳張瑞惠、鍾皓丞、鍾偉鈞│ │ │ │
│ │、鍾偉倫、鍾東利、鍾宜彤、張│ │ │ │
│ │美麗、張秀華、張松雄、張國樑│ │ │ │
│ │、張坤煌、張永金、張水木、張│ │ │ │
│ │雲英、葉張香仔、張美霞、張德│ │ │ │
│ │森、張森夫、張黃金招、張卿芳│ │ │ │
│ │、張挺彰、張芝腕、張芝毓、張│ │ │ │
│ │來傳、羅麗玉、羅麗娟、羅瓊瑤│ │ │ │
│ │、羅佳華、羅芬蘭、羅美齡、王│ │ │ │
│ │張秀花、張葉、張秀美、張建雄│ │ │ │
│ │、張志清、張秋蘋、張建輝、鄧│ │ │ │
│ │張春枝、鄧張彩雲、張彩琴、張│ │ │ │
│ │春嬌、張添興(即張老雞之繼承│ │ │ │
│ │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