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7號
MLDV,107,訴,16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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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依靜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許景傑
      儲誌忠
      柯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景傑儲誌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 下同) 106 年5 月 間連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與原告聯絡,佯 指原告涉犯刑事案件,並於106 年5 月18日由被告等向原告 收取提款卡,原告因此誤認被告等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 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被告等,而 遭被告等取走新台幣( 下同) 1,100,000 元。被告等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原告既係受 被告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1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 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1,100,000 元。並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柯婞綺則以:我希望可以先行停止訴訟,因為台中高分 院已經送民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同意先償還原告20萬元。被告許景傑儲誌忠則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許景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二年、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儲誌忠 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被告柯婞綺各處一年四月、一年八月、一年 六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三人對於上開所犯罪行為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欺取財之致原告受有110 萬元之 損失,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等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假冒公務員名 義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1,100, 000 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3 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 (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10-12 頁),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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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