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張良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 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20時許,與友人前往 被告位在苗栗縣○○鄉○○村○○000 ○0 號之住處烤肉, 被告先是不當觸摸原告之肩膀及手部,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 及警告後,被告仍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乘與原告共同綑綁音 響喇叭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掀原告之裙子並觸摸原告大腿內 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事發之 後,被告保證會盡最大力量與原告和解,其後卻未履行和解 條件,原告始於106 年4 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 院以106 年度易字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天在案。原告 因被告之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與痛苦,需 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是因搬東西倒退走路不慎絆倒,手 不小心碰到原告的腳,並非有意性騷擾原告。且事後被告已 應原告之要求賠償其20萬元,原告訴請被告再賠償100 萬元 ,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並因 此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天乙節, 固據原告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簽 立之切結書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80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卷第19-27 頁、第33頁、第69-79 頁)。然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曾於 106 年2 月間講好本件事情要以20萬元和解,被告並於106 年4 月底或5 月初時付清;因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否認犯罪, 沒有悔意,伊認為被告態度不佳且前後說詞不一,才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等語(見卷第107 頁)。另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霆 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證稱原告與被告有以20萬 元達成和解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106 年度易字805 號刑事卷第27-28 頁、第38頁正反面 )。基此,堪認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性騷擾行為所致之損 害,為終止爭執,已達成以20萬元賠償之合意,而成立和解 契約。又被告既已如數給付2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之和解契 約復未合法解除或撤銷,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則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