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66號
MLDV,107,補,566,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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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蔡明輝
      蔡明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雄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496 、499 、500 、503 、504 、508
  、513 、622 、623 地號、豐田段678 地號、昭永段151 、
  152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蔡明雄蔡明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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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