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70號
MLDV,107,補,470,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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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張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浴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7,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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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