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李智慶
彭正道
楊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智慶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智慶所有,則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93,840 元。而原告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智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為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8,293,840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李智慶之
債權額為372,755 元,故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72,755 元。二者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8,293,840 元為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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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段)│(㎡)│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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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8地號土地 │7.24 │ │ │ 159,280元 │
├──┼───────────┼───┤ 22,000 │ ├─────────┤
│ 2 │1059地號土地 │353.53│ │ │ 7,777,660元 │
├──┼───────────┼───┴──────┤ 全部 ├─────────┤
│ 3 │3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 356,900元 │
│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53│ │ │ │
│ │6巷3弄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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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8,29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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