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8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仲正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履約金債務不存在事件,被告陳仲正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苗栗縣○○鎮○○ 路000 號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曾於民國98年8 月30 日簽立第1 份合約、98年9 月1 日簽立第2 份合約,皆因反 訴被告反悔,故再於98年11月27日簽立第3 份合約。而在此 之前,反訴被告當初曾與反訴原告之共同投資人即訴外人徐 春烘簽立乙份合約,表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修費,詎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反訴被告卻拒絕給付,故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該10萬元整修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有關本訴原告依兩造於98年 11月27日所簽租賃契約書,對本訴被告有無返還履約金之債 務存在。而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是有關反訴被 告前與訴外人徐春烘所簽合約而生之整修費債務存否,此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亦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且屬反訴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前開反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