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方世樑
被 告 陳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金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至於法院 判斷法律關係之事證資料,至多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 年度台抗字 第1271號裁定參照)。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租期至103 年8 月31日止,並 於98年11月2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履 約金約定為21萬元,惟被告僅實際支付10萬元。嗣被告提前 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履約金,惟原告不同
意其終止租約,且被告提前解約、轉租、未將增設之工作物 、裝潢或隔間拆除回復原狀、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 形,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依系爭租 約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沒收履約金。又被告於99年9 月 將系爭房屋1 樓轉租予訴外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通公司)乙節,依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苗簡第 128 號、104 年度訴字169 號)審理時證人古素燕之證詞、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104 年9 月3 日中華電信苗栗營運 處回函等,均足證萬通公司稱其已於101 年11月30日未使用 系爭房屋,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曾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 字第31號審理時,表 示在該訴訟中不主張以履約金為抵銷,堪認被告自認違反系 爭租約各項條款中之行為。綜合上情,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 給萬通公司,該公司至少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仍使用 管理,依民法第444 條規定,倘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即不能逕認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已合法終止, 而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 19條第2 項及第10項規定,原告亦得依租賃關係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前開2 個月租金抵銷履約金,暨以租金2 個月未 交付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沒收履約金 。退步而言,若認被告無違約,原告須返還履約金,惟原告 於98年只收取被告10萬元,非如被告所言為21萬元。故先位 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履約金21萬元債務不存在,備位聲明確 認前揭債務中之11萬元不存在;後又變更先位聲明為撤鎖原 告對被告履約金21萬元債務,備位聲明為撤銷原告對被告履 約金11萬元債務。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爭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事件審理時,被告曾對原告提起 反訴,主張其簽立系爭租約時支付履約金21萬元予原告,且 已合法提前解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454 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該21萬元履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前案反訴事件 )。原告於前案反訴事件中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第 4 款,因被告提前解約、轉租、未將增設之工作物、裝潢物 品或隔間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或即時遷讓交還系爭 租賃物等違約情形,原告得依上開條款沒收履約金等語。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前案反訴事件審理後,認被告並無 系爭租約第15條所定之違約情節,且無債務不履行,原告不 得沒收履約金,乃判決原告應將21萬元履約金返還予被告, 原告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裁定駁回而全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 頁、第149 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有關前案反訴事件命原告方世 樑返還21萬元履約金予被告之確定判決,就被告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已有既判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依其 原因事實觀之,無非係認被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21萬元履約 金,亦即否認被告有前揭21萬元履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此 不因原告將訴之聲明記載為「確認債務不存在」或「撤銷債 務」而有不同。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實屬前案反訴 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況原告主張之被告提前解約、轉租、未將增設之 工作物、裝潢或隔間拆除回復原狀、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萬通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至102 年1 月、履約金實際僅支 付10萬元等情事,核均係前案反訴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106 年1 月11日前)之事,且屬前案反訴事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反訴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履約金債務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至於前案反訴事件有無判決違背法令或未經斟酌證物等情 ,僅屬得否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