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翁淑好(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裕(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芹鈴(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慧(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芬(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翁淑好、陳政裕、陳芹鈴、陳月慧、陳瑞芬為原告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茂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2 月22日死亡 ,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其繼承人 為陳翁淑好、陳政裕、陳芹鈴、陳月慧、陳瑞芬等5 人,亦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5 頁) 。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