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16號
MLDV,107,苗簡,1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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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盧仁田
被   告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
訴訟代理人 趙時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前,陳報以下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之終止日為105 年10月4 日,該日期 之依據為何?請提出證據為據。(註: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五 收件回執所示,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函文日應為105 年 9 月26日,若此日期無誤,則應以該日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送達日)
2.原告應確認系爭勞務契約終止之正確時日後,據以計算(更 正)所請求之權利金及違約金,並應提出計算式及更正訴之 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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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