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蔡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練玉春
被 告 徐志文
徐姍平
徐郁芳
廖錦郎
廖文欽
廖國雄
廖文雄
廖苡均 原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
徐雲秀
黃徐詩玲
郭貴英
徐榮斌
徐榮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珍
被 告 王玥灃
徐榮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榮欽
被 告 徐木春
徐蕙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政家
被 告 徐雲生
徐雲亮
陳貞旺
陳建閔
陳建迪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徐阿貴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八年造橋字第一0八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
圍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志文、徐姍平、徐郁芳、廖錦郎、廖文欽、廖國雄、 廖文雄、廖苡均、徐雲秀、黃徐詩玲、郭貴英、王玥灃、徐 榮華、徐榮欽、徐木春、徐蕙芬、徐雲生、徐雲亮、陳貞旺 、陳建閔、陳建迪、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就徐阿貴之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設定以民國38年造橋字第108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 一、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嗣具狀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423 頁)。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存有被繼承人徐阿貴所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原地上權人徐阿貴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設定當時興建之木造房屋已滅 失,而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又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5 日增 訂,修正前之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規定亦適用之,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20年 ,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築物,有關「有建築改良物」之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被告為徐阿貴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先辦理系 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其等應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 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志文、徐郁芳、郭貴英、徐榮斌、徐榮政、徐秀珍、 王玥灃、徐榮欽、徐榮華、徐木春、徐蕙芬則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被告徐姍平、廖錦郎、廖文欽、廖國雄、廖文雄、廖苡均、 徐雲秀、黃徐詩玲、徐雲生、徐雲亮、陳貞旺、陳建閔、陳 建迪、陳怡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
四、原告主張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已 無建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徐阿 貴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129 頁、第147 頁至第199 頁)、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地上權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而到庭之被告徐志文、徐郁芳、郭貴英、徐榮斌 、徐榮政、徐秀珍、王玥灃、徐榮欽、徐榮華、徐木春、徐 蕙芬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 20年,被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 物,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 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 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 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 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33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