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曾伯丞
被 告 廖元煥
廖國棟
廖珍珮
廖哲茂
廖榮民
廖文進
楊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廖蔡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7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元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 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3112 號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等 7 人共同繼承廖蔡玉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廖元煥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 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 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元煥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元煥則抗辯:其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悠樂活公司股東 ,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潘克強向原告借款,其應原告之要求 於支票背書。惟其當時全天候在家照顧車禍骨折、懷有身孕 之妻子,無從了解該債務之借還情況。而且所借款項匯入訴 外人即另位股東張朝祥帳戶後,潘克強、張朝祥皆稱已歸還 原告部分款項,其僅係背書人,認為債務尚未釐清,並非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廖國棟、廖珍珮、廖哲茂、廖榮民、廖文進、楊廖淑美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4 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2 司執十字第33112 號債權憑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廖元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繼承人廖蔡 玉珠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6 頁、第475 頁至第487 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89 頁至第 491 頁、第521 頁至第739 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107 年1 月18日苗稅房密字第1072001541號函附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9 頁)、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大地一字第1070000356號函附系 爭遺產104 年1 月28日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 第399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7 年4 月16日中 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71052379號函附被繼承人廖蔡玉珠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7 頁至 第760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 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 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
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廖元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 原告為被告廖元煥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廖蔡玉 珠所遺留,經被告等7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 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告廖元煥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廖元煥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被告廖元煥抗辯:其未釐清債務 ,而非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原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23頁之債權憑證),且被 告廖元煥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完畢,是其積欠債務猶未分 割遺產以滿足原告債權,即怠於行使權利,是其前揭抗辯並 不可採。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被告等7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之面積不大(見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應不予細分較符使用之效益,又上開土地價值 不同,應兼顧被告等7 人分配之公平性;另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亦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房屋零碎細分,影 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故本院認為由被告等7 人就系爭遺產 均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 被繼承人廖蔡玉珠之遺產 │面 積│全體繼承人公同│
│號│ (苗栗縣卓蘭鎮新厝段) │(㎡)│共有權利範圍 │
├─┼─────────────┼───┼───────┤
│1 │ 820地號土地 │ 57 │ 108/720 │
├─┼─────────────┼───┼───────┤
│2 │ 820-1地號土地 │ 57 │ 108/720 │
├─┼─────────────┼───┼───────┤
│3 │ 820-2地號土地 │ 91 │ 108/720 │
├─┼─────────────┼───┼───────┤
│4 │ 820-3地號土地 │ 43 │ 108/720 │
├─┼─────────────┼───┼───────┤
│5 │ 820-4地號土地 │ 37 │ 108/720 │
├─┼─────────────┼───┼───────┤
│6 │ 820-5地號土地 │ 35 │ 108/720 │
├─┼─────────────┼───┼───────┤
│7 │ 820-6地號土地 │ 24 │ 108/720 │
├─┼─────────────┼───┼───────┤
│8 │ 820-7地號土地 │ 44 │ 108/720 │
├─┼─────────────┼───┼───────┤
│9 │ 820-8地號土地 │ 2 │ 108/720 │
├─┼─────────────┼───┼───────┤
│10│ 820-9地號土地 │ 1 │ 108/720 │
│ │(分割自820-2 地號土地) │ │ │
│ │ │ │ │
├─┼─────────────┼───┼───────┤
│11│苗栗縣卓蘭鎮中街里5 鄰中山│247.2 │ │
│ │路91-1號房屋 │ │ 1/1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廖元煥 │ 1/15 │
├──┼─────┼────────────────┤
│2 │廖國棟 │ 1/15 │
├──┼─────┼────────────────┤
│3 │廖珍珮 │ 1/15 │
├──┼─────┼────────────────┤
│4 │廖哲茂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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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榮民 │ 1/5 │
├──┼─────┼────────────────┤
│6 │廖文進 │ 1/5 │
├──┼─────┼────────────────┤
│7 │楊廖淑美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