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286號
MLDV,107,苗小,286,201805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洪銘遠
      施昶德
被   告 陳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 段 000 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鄭杏如所有、訴外人陳溫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 鄭杏如新臺幣(下同)24,71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2,110元 、工資3,000 元、塗裝9,6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鄭杏如所有、陳溫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保戶鄭杏如之財產權,自應對鄭杏如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 鄭杏如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鄭杏如對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4,710元 (含零件12,110元、工資3,000 元、塗裝9,600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



28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110元,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即西元2017年 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迄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1日,已使用3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3,593元【 計算式:零件10,993元+工資3,000 元+塗裝9,600 元=23 ,5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 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110×0.369×(3/12)=1,1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10-1,117=10,993

1/1頁


參考資料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