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225號
MLDV,107,苗小,225,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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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楊豐隆
被   告 鄧立偉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國道1 號北向140 公里600 公尺處外側車道,因過 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宇鈜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報廢 處理,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 賠系爭車輛之損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 (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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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