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心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菊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詹徐喜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部分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詹徐喜妹」之繼承 人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或確認是否合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台端於起訴狀上雖載明 由徐文良任訴訟代理人,惟未附上委任書,請一併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