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107年度,5號
MLDV,107,苗勞簡,5,201805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學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 於106 年4 月30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解雇,而被告公司已歇業,迄今尚有106 年1 至4 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121,850 元、資遣費103,880 元、預告期間 工資31,994元、不休假工資1,713 元未給付,合計為259, 437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37 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員工薪資單、離職證明書、苗 栗縣政府106 年7 月4 日府勞資字第1060126390號函、工資 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31至35、63至67頁) ;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觀之兩造於106 年5 月 8 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 其未依約給付工資、資遣費、不休假工資等情,業已承認在 案(見本院第21頁),且依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工資試算表 ,並可知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其所主張之各項薪資無訛。故 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客觀事證,並參諸前揭規定,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 本文、第23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條文,勞工若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除應依法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外 ,若尚有勞工已服勞務之工資未給付,自仍負給付之責;另 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雇主亦 應換算為工資發給。而本件原告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 之106 年1 至4 月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不休假工 資之責。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1,850 元、資 遣費103,880 元、預告期間工資31,994元、不休假工資1,71 3 元,合計為259,437 元(計算式:121,850 元+103,880元 +31,994 元+1,713元=259,437元),即屬有據。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43 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