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黃巧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分別固有明文。惟供擔保人 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 涉。本件既由甲法院通知命當事人提供擔保,自應由甲法院 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5號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由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5 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各該裁定、提存書、本院執 行處107 年5 月11日苗院傑105 司執全助地字第43號函等件 為證。惟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 本院為聲請,於法即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