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林椿憶
葉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 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 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復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聲請人輾轉受讓上開債權,本欲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現均設籍於苗栗縣後 龍鎮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法 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6203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417 號繼續執行紀錄 表、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現確均仍設 籍於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 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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