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0號
MLDV,107,監宣,4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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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宜 
相 對 人 黃○鶴 
關 係 人 柯○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22年2 月1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苗栗市 福星山淨覺院負責人,相對人為院內之修行師父,前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妹黃○珠擔任其監 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相對人無子嗣, 且父母、其餘兄弟姊妹均歿,長期均由黃○珠、聲請人及同 在院內修行之師父甲○○協助輪流照顧。惟黃○珠於民國10 7 年3 月7 日死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尚屬密切,亦能 繼續盡力照顧相對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民法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4條第4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珠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黃○珠於107 年3 月7 日死亡, 相對人無子嗣,且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 非現住人口)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 訪視調查表:相對人為淨覺院師父,於106 年5 月10日入住 協和醫院,據醫院護理長表示,入住期間原監護人及聲請人 皆會定期探視,機構安置費用每月定期繳納,其積極度與態 度均良好。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一半由淨覺院 負擔,一半則由其他道友贊助支應,相對人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一個月新台幣3,628 元,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生活現況:63歲,為淨覺院住持,本次聲請主因是 原監護人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基於道友責任, 認為有責任和義務照顧相對人往後生活,為協助相對人財產 繼承及規劃事宜,故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淨覺院師父,相對人道友,表示了解相對人目前入住機 構情形,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訪視調查表 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原為寺院師父,除原監護人外,無其他親屬 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而聲請人為寺院住持,定期探視相對 人,且由寺院支出部分安置費用,其到庭陳明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甲○○亦為寺院師父,其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 ,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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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