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8號
MLDV,107,監宣,3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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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葉志強 
相 對 人 葉志杰 
關 係 人 徐桂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志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葉志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志杰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桂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志強為相對人葉志杰之二哥, 相對人於民國78年8 月31日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相對人之大哥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務,爰提 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母徐桂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



分在大千醫療團法人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正確年籍資料 及居住地,無法說出聲請人之姓名,無法辨識紙鈔,經鑑 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符合身心障礙手冊所載極重 度障礙等級,認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監宣輔宣 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因自幼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 礙,語言會談能力差,自理能力差,無法辨識金錢及購買 物品,定向感差,不記得家人名字,左右不分,判斷力差 ,目前在家中安置。相對人之意識呈現清醒狀態,理解問 話內容尚可。相對人與人互動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 斷力、現實感皆明顯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妥善 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 父及大哥均歿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 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37歲,有基本溝通能 力,不識字,無基本數字概念,無分辨金錢及購物能力, 評估相對人無管理財物之能力,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 ,需他人為其監護。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相對人之住家擺設簡單,採光佳,通風,無異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現年42歲,與相對人及關係人 同住,從事電腦程式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表 示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穩定,且有關係人協助照顧,不考慮 將相對人送至照顧機構,未來將與家人共同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66歲,與兩造同住,從事看護 工作,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107 年4 月12日苗肢殘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 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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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