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茂琳
相 對 人 賴阿順
關 係 人 鄭欽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阿順(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鄭茂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鄭欽國(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阿順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鄭茂琳為相對人賴阿順之三子,相 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起因車禍致呼吸衰竭,雖經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欽國(即相對人之長 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上 午10時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薛耿 銘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
插鼻胃管,手腳明顯萎縮,對於法官及聲請人之叫喚均無反 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住院9 個月期間,意識不清,完全無 法溝通,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1日 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5 月,因車禍造 成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且有意識障礙,認知功能缺損 ,於同年8 月入住本院,呈現大小便失禁,記憶力、定向力 及判斷力嚴重缺損,無法與他人溝通,進食、如廁及沐浴皆 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經診斷為腦傷致失智症,其心智缺陷致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 人自106 年5 月間車禍撞擊腦部致硬腦膜下出血,有慢性腎 衰竭,仰賴維生器維持生命,全日臥床,需專業人員24小時 照護。醫療器材、採光及病床等設備尚可,每日定時控管探 病時間及對象,以預防外界病菌感染,整體評估照護環境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與配偶經營汽車修配廠,收入穩 定,經濟能力尚可。聲請人及手足們均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 ,每週均固定前往探視相對人,惟無專業護理經驗及能力, 故安排相對人住院接受專業療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亦從事汽修業,由其負責管理相對人存款,每月會從相對人 帳戶提撥24,000元作為醫療費用,手足間均信賴其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管理,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評估,相對人之親屬資 源網路持續且穩定,子媳們亦頻繁往返醫院探視,支持系統 佳,手足們均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5 月11 日府社老字第1070091316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佐以相對人四子鄭文發、相對人之女鄭美華、相對人孫子女 鄭勝彰、鄭宇軒及鄭玉旋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 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 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 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 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鄭茂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鄭欽國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欽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