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國權
相 對 人 林戊妹
關 係 人 張淑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戊妹(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國權(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戊妹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淑毓(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國權為相對人林戊妹之次子, 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 對人管理財務,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張淑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於訊問過程對於法官之呼喚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 當場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於105 年罹患失智症後,逐漸出現嚴重認知功能 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無法自理 ,判斷力差,須他人餵食及協助穿衣、洗澡,目前在家中 安置。相對人之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 。相對人無法與人互動,缺乏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皆明顯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 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 之父母及配偶均歿,相對人之親屬張○○、張○○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於訪視時不 斷喃喃自語,無法回應社工,由聲請人僱請外籍看護照顧 ,相對人之住所為平房,家具擺設簡單整齊,生活環境適 宜居住,相對人名下有存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得以支 付看護費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年45歲,口語表 達能力佳,身體外觀無異狀,平日在卓蘭山上種植果樹, 農暇時返家探視相對人,為預防相對人走失,並考量安置 機構費用過高,與親屬協議僱請看護陪伴、照顧相對人等 語,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4 月25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另函請桃園市政府對關係人進行訪視略以: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 萬元,收入穩定,名下有存款,無不動產及債務, 約3 、4 星期探視相對人1 次,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3 月26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