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8號
MLDV,107,監宣,28,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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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朱芷圓
相 對 人 高玉珍
關 係 人 朱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高玉珍(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朱芷圓(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朱子豪(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玉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朱芷圓為相對人高玉珍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起因車禍腦部重創,雖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子豪(即相對人之長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至私立天春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在場,法 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手腳明顯萎縮,對於聲請人 及鑑定人之叫喚均無反應;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 院;此有本院107 年4 月13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 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103 年6 月9 日因車禍腦部受 傷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 、定向感及判斷力均差,無法自理,使用尿管及鼻胃管,目 前安置於天春護理之家。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理解問 話內容能力及回答能力均差,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 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 候群,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 人車禍後曾進行開顱手術,目前四肢癱瘓、右側無力、意識 不清、無法說話,偶爾會眨眼但不認人,使用鼻胃管及尿管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車禍後於林口長庚醫院 治療,於103 年8 月5 日出院後即入住天春護理之家迄今, 由照護人員定時協助餵食及翻身,每日亦會安排被動關節運 動以延緩退化及變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29歲,未婚, 於建設公司擔任業務約5 年,每1 至2 週會前往探視相對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30歲,擔任臨時工,同意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4 月17日府社老字第1070072981號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次子朱子杰、相 對人之外甥女高舒蕾、外甥高志偉、姪女高雅芳及姪子高自 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 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 ,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 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爰選定聲請人朱芷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朱子豪 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朱子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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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