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彭振錠
相 對 人 彭振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振龍(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彭振錠(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彭振龍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彭振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振錠為相對人彭振龍之弟,相 對人自民國87年7 月15日起,因患有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妹妹彭碧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 20分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知悉聲請人 為其弟弟彭振錠,且知悉其現處醫院,惟不知家中地址,無 法回答自己年齡及總統姓名,亦無法為簡易數學計算;法官 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於上
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為39歲男性,未婚且無業,據聲請人 所述,其生活功能尚可自理,但認知功能不佳,目前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整合會談與測驗資料顯示其認知功能落於 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且受測時注意力品質不佳,理解力不足 ,雖可配合努力嘗試,然其思考及反應時間皆較長,表現大 致與結果相符。背景資料顯示,其過去多從事單一性、步驟 重複性高,且涉及較多勞動力之工作,推判在多次學習及練 習機會下,尚足以適應。但面對繁複問題處理,並思考應對 與解決,則明顯有困難且無法勝任。其生活適應能力亦落於 非常低下範圍,有關涉及基本社交互動及個人休閒安排等功 能相對較佳,但在生活知識的概念學習、與他人溝通協調、 社區適應與問題解決及自我健康與安全照護的能力則明顯落 後,需旁人或照顧者加以監督或協助,故整體生活適應功能 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者之可能表現,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據上 述,其認知功能顯著低落,在進行複雜事務的決策與問題解 決上有困難,該認知功能無法於短期內恢復,建議利益較為 重大,程序較為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等事項交由相對人家庭 或主要照顧者代為進行。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 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 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 :相對人40歲,未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聲 請人同住,相對人父親已過世,相對人母親改嫁,其自小即 由伯父扶養長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認知理解較慢,具語言 表達能力,認識國字,會書寫自己姓名,會使用提款卡與購 物,情緒穩定。訪視員觀察聲請人對相對人非常關心,會購 買午餐便當予相對人,協助相對人在外購物糾紛與債務問題 ,訪視員詢問相對人是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點 頭表示願意,且同意將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身分證交 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35歲,未婚,從事鐵 工廠鐵工,與相對人同住照顧,長久照顧相對人,熟悉與了 解相對人需求,為杜絕相對人遭有心人士詐騙,故提出本件 聲請,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來將安排相對人在家
,由聲請人及其他家人照顧相對人至終老;相對人伯父彭煥 坤、相對人大妹彭碧玉、二妹彭碧春及小妹彭碧雲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相對人伯父彭煥坤、相對人大 妹彭碧玉、小妹彭碧雲、堂哥彭振發及堂弟彭振彬均等親屬 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酌聲 請人彭振錠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 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 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 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彭振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