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號
MLDV,107,消債更,3,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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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温雪嬌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雪嬌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 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 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 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0 0,000 元,未逾1,200 萬元,前曾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經本院106 年度苗司 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卷第165 至169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債 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額為2,500,000 元( 卷第41頁),然經本院向債權人函查債務人迄今所欠之債 務,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 陳報:包含本金250 萬元、利息423,168 元及自90年4 月 15日起算之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5,



048,100 元(卷第99頁),及本件債權之讓與情形(原債 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相關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卷第103 至105 頁)。上開金額雖與債 務人提出之債權總額有異,惟仍未逾1,200 萬,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萱豐實業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前2 年 即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收入計有:⑴10 5 年之所得為209,944 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5頁);⑵106 年薪資收入為19 9,999 元【計算式:21,645+22,000+5,184 +14,434+ 18,249+16,544+17,024+18,689+17,204+21,249+14 ,449+13,328=199,999 】,有債務人存摺附卷可佐(卷 第213 至217 頁);⑶106 年5 月至11月,因受扶養人即 成年次子鍾承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4,872 元,合計34,104元【計算式:4,872 ×7 =34,1 04元】,有鍾承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卷第19 9 頁);⑷又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債務人及其子女是否領 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經該府於107 年3 月26日函覆:鍾 承諺自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每月領取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補助,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每月領取15, 750 元,共計378,000 元等語(卷第123 頁)。是其聲請 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34,252元【計算式:(209,94 4 +199,999 +34,104+378,000 )÷24=34,2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通信費1,900 元、 水費100 元、電費300 元、天然氣費100 元、雜項支出1, 000 元、房屋貸款3,000 元、次子鍾承諺之扶養費6,000 元,合計18,400元(卷第131 頁)等語,並提出11月自來 水公司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台灣中油天然 氣費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繳款單等件為證(卷第135 至 164 頁)。惟依105 年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 卷第207 、208 頁),苗栗縣每人每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支出為2,519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食品及非酒精飲 料支出99,447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2,519 元 】、通訊支出為744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通訊支出 29,384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744 元】,電費 及燃料支出為496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電費及燃料 支出19,585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496 元】, 是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費用均已超出本縣平均每人每月所



需費用甚多,難認為必要合理;且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費用 單據亦明顯不足,自難據此憑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與實際情形相符。
(四)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次子鍾承諺,每月 扶養費6,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卷第29、67頁);其主張之扶養費6,00 0 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最低生 活費11,448元(卷第205 頁),自屬合理。(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 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 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債務人生 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 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諸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卷第205 頁),故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依此為準,方屬合理。 準此,債務人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4,252元,扣除 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扶養費用6,000 元後,餘16, 804 元,其名下除汽車1 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卷第47頁)。則其經濟 狀況相較於所欠債務5,048,100 元,相差實屬鉅大,約需 25年方得清償完畢。況所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以積 欠本金250 萬元、年息7.945 %計算之利息,每月為16,5 52元【計算式:2,500,000 ×7.945 %÷12=16,552元】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月為3,310 元【計算 式:2,500,000 ×7.945 %×÷12×20%=3,310 元】, 合計每月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高達19,635元,債務人每月 所餘之16,804元已不足清償,如此循環,依其現年50歲( 56年8 月11日生),僅餘15年之工作時間,已難期待其有 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 債務人之年紀、工作能力、財產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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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