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佑
鍾美蓉
盧蓉粧即盧玉美
郭香蘭即邱乾勳之繼承人
徐盛樑
謝文舉即謝邱玉梅之繼承人
吳乙欣即吳阿雪
謝佳正即謝劉玉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耀南
徐宗岳
徐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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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蔡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 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2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5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1,984 元。上開裁定已於10 7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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