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豐
相 對 人 張○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母與相對 人於民國83年11月29日離婚,相對人與聲請人母婚姻關係期 間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未負擔生活費用。聲請人自小與 保母同住,至聲請人就讀國小1 、2 年級時,始被保母帶到 外婆家,此後與聲請人母相依為命迄今,期間相對人未曾與 聲請人、聲請人母聯繫,更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讀書到 出社會皆未見過相對人,聲請人係由聲請人母打零工、賣檳 榔,賺取微薄的收入扶養長大。聲請人現在收入不高,尚需 支付房租、雜項支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生活費,及償還聲 請人母前為扶養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 ,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78年聲請人出生後至與83年與聲請人 母離婚前,未與聲請人、聲請人母同住。相對人請住在苗栗 市西山、約48年次之保母「劉○蓮」照顧聲請人,付了好幾 年保母費用,當時相對人工作是紋身,每天工作後有去探視 聲請人,因毒品案入監後,有請朋友繼續支付保母費用。後 來聲請人離開保母家,相對人不知情,但有去聲請人就讀之 國小找聲請人。因相對人以前不是很正當,還有吃藥,對於 聲請人不扶養相對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年58歲 ,104 、105 年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逾27年份 之汽車一筆,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社工到庭陳稱:相 對人已住養護中心6 、7 年,需使用四腳輔助器行走等語, 自堪認相對人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權利。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 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自幼由其母扶養成人,從未見過相對人,相對 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劉○伶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打零工,收入不穩定 ,有出錢養聲請人只有1 、2 年而已,聲請人滿月後就請 保母帶24小時,因為當時要賺錢,且要照顧同住之中風婆 婆。收入主要是我賣水果、檳榔,每月保母費2 萬元是我 支出,後因相對人吸毒、將我押到山上,不讓我回家,我 才離開。大約聲請人虛歲2 、3 歲後未再與相對人聯絡。 我有段時間沒有付保母費,離婚那年我才繼續付,我在聲 請人讀國小二年級時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相對人有一次去 學校找過聲請人,聲請人還小,將相對人帶回家,我剛好 人在外面沒有見到相對人,之後相對人就沒有消息等語。(二)相對人固主張曾支付聲請人保母費,入監後亦曾託友人支 付保母費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相對人提供 之保母姓名、大約年籍查詢同姓名者,並經家事調查官訪 查結果,居住於苗栗市之「劉○蓮」表示其非本件保母, 另經家事調查官電詢苗栗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初步查無 此人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並未能證明其支付保母費之事實。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自82年至 97年間多次入監,亦核與證人所述自聲請人年幼時即與相 對人無聯繫,僅知相對人曾至校探視聲請人一次等情相符 ,是自堪認相對人長年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亦極少探 視、關心聲請人。
(三)本院審酌前情,聲請人自幼由保母照顧,其後由聲請人母
接回扶養,與相對人未曾同住;相對人與聲請人母於聲請 人年幼時離婚,其後相對人極少探視聲請人,幾無聯繫, 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幾無印象。相對人未曾建立實質親子互 動關係,亦未支付扶養費,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未 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