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賴煜泉
相 對 人 彭碧英
巫美琪
劉玉輝
李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相對人李玉龍業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7 年3 月9 日 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則相對人李玉龍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 541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 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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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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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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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5,400元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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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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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謄本規費│ 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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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77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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