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8號
MLDV,107,司聲,4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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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魏早炯
相 對 人 魏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配合辦理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事件 ,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428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 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 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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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