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仁隆
謝紫圻
相 對 人 李坤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謝仁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謝紫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謝仁隆、謝紫圻前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 ,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元、340,000 元為擔保金 ,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存字第177 號、第178 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因相對人對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於判 決確定後曾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7 號、第178 號提存書、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 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