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號
MLDV,106,重訴,5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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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羅名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林莊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由邱驛涵擔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莊斌及同案被告 蘇燕惠共同對其詐騙,致其以其子羅名宏之名義與被告林莊 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1 ),向被告林莊斌購買苗栗 市○○○段00000 號土地及委託被告林莊斌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並因此支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予被 告林莊斌,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莊斌及同案被 告蘇燕惠賠償1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邱驛涵起訴同案被告蘇燕惠部分,業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 當庭撤回起訴,並經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 第173 頁)。
三、關於對被告林莊斌(下稱被告)請求部分,邱驛涵於106 年 10月6 日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71 、173 頁)。查邱驛 涵本訴依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與追加之訴依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為 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四、邱驛涵於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原請求金額1150萬 元,減縮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7 頁),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五、邱驛涵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本件原告為羅名



宏,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本院審酌邱驛涵擔任原告依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對被告為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與 羅名宏擔任原告依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對被告為 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相同 、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可藉由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以 避免重複攻擊防禦、審理,達成促進訴訟之效果,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7 年4 月2 日當庭 裁定准許本件原告由邱驛涵變更為羅名宏
六、原告羅名宏(下稱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表 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9 頁)。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經由邱驛涵之代理,與被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見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 苗栗縣○○市○○○段00000 號土地,並委託被告於該土 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2436萬元 。
(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陸續給付買賣價金1150萬元予 被告,並未有短少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被告竟於104 年 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僅給付460 萬元而催告原告 履行契約,及於104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支付之價金,並非適法。因被告嗣後已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第三人,致無法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邱驛涵遂於10 6 年10月6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利息。
(三)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所稱原告給付價款僅500 萬元為真, 惟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沒收原告已付價金500 萬 元作為違約金,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該50 0 萬元違約金數額亦過高,請予酌減至零。酌減違約金後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
(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500 萬元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確實未收到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所載 之「簽約金:匯款參佰萬元正」、「第二次收款:匯款參 佰伍拾萬元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匯款證明;被告總共自



原告處收受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
(二)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買賣價 金,惟原告收受後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再於104 年6 月24 日依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函於10 4 年6 月26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拒 收,應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 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生到達之效力 ,故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6 月26日合法解除。(三)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業 於104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昭日建設有限公司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明義黃明仁李德明
(四)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 買賣價金500 萬元,本件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102 年12月11日,邱驛涵代理其子即原告為買受人,與被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苗栗市○○○段000 00號土地,並委託被告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約定總價金 為2436萬元。
⒉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9 月11 日止,已繳納之價金共為500 萬元(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收款紀錄表,即本院卷53、55頁)。
⒊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按期繳足價金,於104 年5 月3 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繳納價金(被證2 即本院卷57頁),再於104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解約存證信函於104 年6 月26日遭原告拒收(被證4 即本院卷223 至231 頁) ,視為106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於104 年6 月 26日經被告解除。
⒋於104 年11月4 日,系爭房地由被告代理之昭日建設有限 公司出賣予第三人,買賣價金2280萬元(被證5 即本院卷 233 至239 頁),於104 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原證8 即 本院卷第89頁)。
(二)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500 萬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
⒉原告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500 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已 有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如甲 方(按指原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按指 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則兩 造已就本件契約解除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構成民 法第259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0 萬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 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如 甲方(按指原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按 指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核 其性質,乃約定買受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以已繳納之全部 款項作為違約金,且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性質。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所繳 納500 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則 否認有違約金過高情事。本院審酌①系爭契約總價為2436 萬元,500 萬元約占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②因原告 未依約按期繳足價金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③被告因原告未遵期給付價金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 ;④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280萬元出賣予 第三人,其中轉賣之價差為156 萬元(計算式:2436萬元 -2280萬元=156 萬元),另亦應有管銷等費用之損失; ⑤其他被告難以具體證明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將原告所繳價金500 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半數即250 萬元,較為適當。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 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 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 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可得主張沒收之違約 金既經酌減為250 萬元,已如上述,則就超過上開金額所 沒收之違約金即250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250 萬元 =250 萬元),即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250 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 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 不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部分:
(一)原、被告間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業經原告於107 年 4 月10日繳納訴訟費用50,500元,故兩造間第一審訴訟費 用金額確定為50,5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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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