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8號
MLDV,106,訴更(一),8,2018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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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運基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黃永興
      黃永發
      黃雲基
      黃秀蓮
      鄧曾英妹
      曾秀蓮
      曾秀珍
      曾德傳
      曾德興
      潘冬茂
      潘松茂
      潘坤茂
      潘梅森
      潘森容
      潘瑞雲
      潘瑞琴
      陳翁阿愛麻
      陳國章
      陳証(兼被告陳翁阿愛麻陳國章陳國順、陳奕
      陳奕銨
      陳秀英
      陳國龍
      陳國順
      黃曾和英
      黃貴寶(兼被告黃永興黃永發黃雲基、黃曾和
      陳彭梅妹
      陳國熀
      陳國勝
      陳國宏
      陳秀滿
      楊富元(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富順(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蘭英(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吉妹(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秋琴(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雯(即楊陳勤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陳營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
被   告 賴怡茹(即陳營妹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添福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後,原本被告楊陳勤妹於訴訟中死亡,原告於民 國106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繼承人楊陳勤妹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富元楊富順楊蘭英、楊吉妹、楊秋琴、楊素 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原本被告陳營妹於訴訟中死亡,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由被繼承人陳營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木水林聖哲雷春香楊國昌楊國志楊依婷、林 桓宇、被告林政宏、賴怡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 147 頁),經核被告林政宏、賴怡茹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訴外人陳木水林聖哲雷春香楊國昌楊國志楊依婷林桓宇均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對被繼承人 陳營妹聲請拋棄繼承,是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 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除被告陳証及其所代理之被告陳翁阿愛麻陳國章、陳 奕銨、陳秀英陳國龍陳國順,被告黃貴寶及其所代理之 被告黃永興黃永發黃雲基黃曾和英陳彭梅妹、陳國 熀、陳國勝陳國宏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 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分 割自同一地號土地,且均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陳添福已死亡, 附表所示被告黃永興等38人依法繼承陳添福之地上權,惟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於38年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 ,乃因原地上權人係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上分區建築居住及 使用之人,為避免分割前之原地號土地可能因出賣而影響 原地上權人權益,是於原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於原地 號土地分割後,地上權即當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 上權均未定期限,且均係於38年即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已 超過65年,加以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 ,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 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添福 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
(二)並聲明:
1.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添福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証:
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須與被告協商才可以塗銷系 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00號(下稱31、32、33號)之三合院古厝( 正廳是31號、面對正廳的右側是32號、左側是33號),遭 原告拆除,該三合院古厝是地上權人陳添福所興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貴寶
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須與被告協商才可以塗銷系 爭地上權。原告在98年開怪手拆除系爭土地上的三合院古 厝,拆除時三合院古厝裡面還有訴外人鄧德郎還沒有搬走 的東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除被告陳証、黃貴寶及其等所代理之被告之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 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 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 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人陳添福已死亡,被告 等為地上權人陳添福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添福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無定期」,其他 登記事項欄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人工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第109 至111 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 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8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僅見兩處牆垣,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 二第92至97頁);且無陳添福之繼承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等均無因系爭 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 甚明。




(四)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擅自開怪手將門牌號碼31、32、33號之 三合院古厝拆除,該三合院古厝是地上權人陳添福所興建 等語。惟被告陳証於105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即稱該三 合院古厝是徐石福的;被告黃貴寶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稱 該三合院古厝原是徐石福在居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289 號卷二第255 頁)。且查地上權人陳添福於38年 設定地上權時,其住所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0 號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二第109 至111 、114 、118 、122 頁之人工土地登記謄本),此亦為其實際居 住地(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被告陳証之陳述),該門牌號 碼其後於42年6 月15日整編為苗栗縣○○鄉○○村000 號 ,再於58年5 月1 日整編為苗栗縣○○鄉○○村○○00號 ,此有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2日南鄉戶字 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頁) ,則地上權人陳添福之住所地顯非原告拆除之門牌號碼31 、32、33號之三合院古厝,是以,難認原告所拆除之門牌 號碼31、32、33號之三合院古厝係地上權人陳添福所興建 ,而與系爭地上權相關。至於與該三合院古厝相關之原登 記為徐石福之地上權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11月18日為判 決,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論及。
(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與被告爭執之原告所 拆除之三合院古厝無關,已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8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 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 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則系爭 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 妨害;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 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添福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查本件係因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而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係有 利於土地所有人,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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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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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添福(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4│民國38年│北獅里興│全部│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 │ │字第0003│ │ │
│ │興小段149-4 、│ │ │18號 │ │ │
│ │149-7 、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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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添福之繼承人:(共38人) │
│被告黃永興黃永發黃雲基黃秀蓮鄧曾英妹曾秀蓮曾秀珍曾德傳、│
曾德興潘冬茂潘松茂潘坤茂潘梅森潘森容潘瑞雲潘瑞琴、陳翁阿│
│愛麻、陳國章、陳証、陳奕銨陳秀英陳國龍陳國順黃曾和英黃貴寶、│
陳彭梅妹陳國熀陳國勝陳國宏陳秀滿楊富元楊富順楊蘭英、楊吉│
│妹、楊秋琴楊素雯、林政宏、賴怡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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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