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鄭盈盈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邱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07 年5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95,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原告 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觀諸首揭 規定,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0日提領現金40萬元、30萬元借予被告( 下稱系爭款項);嗣後因被告遲未還款,遂於103 年2 月6 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簽立借據同意分期償還,兩造並合意 將借款金額減縮為65萬元。詎料,被告迄今僅償還55,000元 ,仍有595,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自104 年12月26日起多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更否認有借款之事。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僅係原告自我陳述之紀錄,並非 被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應不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從未 交付6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提領之現金係做投資所用,錢並沒有經過被告,不應
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 簡易借款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細觀簡易借款契約書之記載:「邱泰榮茲向鄭盈盈借款 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收訖無誤。. . . 」等語;借據則記載:「103 年1 月28日,本人邱泰榮 向鄭盈盈借現金65萬元整. . . 」等語,且上開借據及借款 契約書,並均由兩造於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顯見該等文 件之記載應為真正。從而,兩造間有存在65萬元借款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 此部分辯解,已與前述之事證迥異;且據兩造之FB通訊對話 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 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後曾回覆:「在等銀行開放,不用擔心 ,我不會閃」、「我會先賺還給你」、「已經還5 萬了拉」 、「我上次匯5 千給你,現在是59萬5 千(誤打為錢)」等 語,顯見被告在原告催告請求返還之時,均未否認兩造間有 借款之事,並已自承尚有595,000 元未償還之事;基此,足 見被告辯詞,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雖復辯 稱上開對話紀錄係為嘲諷原告,並非承認有借款云云,惟其 既已於對話紀錄中陳述有意願償還之情明確,且其辯詞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社會通念相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亦 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投資所用,並未經過被 告云云。惟查,兩造前因本票債權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而被告業於前案 準備程序中先稱:原告提領之30萬元、40萬元都不是交給伊 ,是要投資用的,原告把錢交給投資的人等語(見前案卷第 35頁);又陳述:30萬元是交給伊,40萬元不是交給伊,伊 有拿走30萬元、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是投資伊另外朋友那
邊的,之後生活費用都由伊支出等語(見前案卷第35、92頁 )。觀之被告上開陳詞,對於是否有收受原告交付金錢、收 受金額為何等事,其陳述前後不合,已難盡信。又證人潘孟 宇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兩造與伊、陳志鵬有一起投資貔貅, 一人拿25萬元,原告於103 年間有先拿10萬元訂金給伊或陳 志鵬,後續40萬元是之後4 人一起吃飯時,原告拿給伊的; 原告、被告加起來50萬元,都是原告拿出來的,被告並沒有 拿錢給伊,但他們之間的關係伊不清楚,伊知道被告有向原 告借錢,至於金額則不清楚;投資案是在103 年6 月伊離開 臺灣前,大約在102 年8 、9 月中秋節過後等語(見前案卷 第53至56頁)。證人陳志鵬則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 曾為情侶關係,兩造約於102 年間有與伊及潘孟宇共同投資 貔貅,由兩造一起將投資款項交給伊與潘孟宇,但金額忘記 了;不知兩造之金錢情形等語(見前案卷第115 至116 頁) 。則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與潘孟宇、陳志鵬間之投資 關係,係於102 年年底發生,並由原告於103 年間將投資款 項交與證人潘孟宇收受,且兩造間確另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應堪認定。是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為103 年間,既與 系爭款項之提領、交付時間為102 年7 至8 月間迥異;且兩 造之金錢往來尚非單純,除投資關係外,另有借款關係存在 ,顯無法認定被告辯稱之投資關係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交 付屬同一情事,自不能以此論斷被告所辯為真。再原告縱有 另交付現金予證人潘孟宇為投資之用,亦僅屬原告與證人潘 孟宇間是否另有投資關係存在;然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被告既已簽立借據,並於借據中詳載已收受原 告交付之現金無訛,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推翻上開認定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不能認定其辯陳原告未交 付金錢之事為真實。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無可取。 ㈤末者,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錄音譯文等件為佐。然據 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係 攸關被告另指稱陳志鵬違背合夥契約,有無涉犯背信罪嫌之 情;而部分之事實僅屬被告與陳志鵬間之私法糾紛,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與陳志鵬間曾存在投資關係,被告以此引據,尚 無從證明兩造間無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其中兩造對話之部分 為:「(原告)他一開始跟我借30,然後後來又跟我拿25, 然後又拿25,其他的錢加起來其時總共是90萬,然後後來他 就不承認,就是一些騙走我的錢,後來我就折讓給他我就說 65可以嗎?他就跟說可以. . . ;(被告)我可以跟他講, 表示他沒有跟你們說清楚;(原告)他騙我的錢拿去用;(
被告)我剛有給你們看投資的問題,他現在不講喔;(原告 )就錢都被他拿走啦,根本一毛錢都沒有,就是反正他都拿 去了啦;(被告)我人在這裡我跟他講. . . ;(原告)就 是他一開始跟我以前30萬拿去投資,然後我借他以後,然後 不借了,然後他就變50萬再去投資;(被告)我剛給你看你 有看到嗎;(原告)我的錢都投在那個地方,然後就投資, 然後他就沒有,然後他中間還有借一些錢,他就沒有,反正 他就是沒有還我,然後最後才請他寫借據. . . 後來他借據 跟本票,然後跟我借哪些錢當武器;(被告)我了解,那妳 們看一下,也可以給他看,這就是我們在告的原因這個人有 出來講,他就是不承認. . . 」。則被告縱於錄音時數度表 示並未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係投資而非借款;然原 告亦數度主張係借款供被告投資,非單純投資關係,足見兩 造就金錢交付之原因確有爭執,自不能以此譯文內容認定兩 造間未存在前述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既 為複雜,此觀上開兩造於本件訴訟及前案之屢次陳詞、證人 潘孟宇及陳志鵬之上開證述即可查悉;是原告於上開譯文內 容中自承就系爭款項交付之金額,縱與其另向證人陳志鵬、 潘孟宇之投資金額相類,亦不能以此逕認系爭款項與投資金 額同一。再上開錄音譯文除此部分係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借款 一事為爭執外,其餘內容均係原告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且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辯詞屬實,自不能以此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基上,據原告提出之相關客觀事證,已堪認定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595,000 元尚未清償等節;而被 告迄未能提出其任何事證,以證明就此部分借款已為清償之 事;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應屬可信。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就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金額 據兩造簽立之簡易借款契約書所載:「借用人邱泰榮同意於 105 年1 月28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03 年2 月1 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參萬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 顯見兩造就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期,已有約定105 年1 月28 日之確定期限;是被告迄今仍有前述之款項未清償,揆諸前 開法規意旨,即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5 年1 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 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