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8號
MLDV,106,訴,62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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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羅志鈞
被   告 徐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後,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7 萬元後,將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代償債務 之基礎事實,變更其請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廖阿明購買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786-1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入該地之前,廖阿明曾向被告借款 ,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被告委託訴外人李偉龍代理,於105 年5 月25日與廖阿明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均同意廖阿明以187 萬元清償所借之款項。因原告所有之786-11地號土地現存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該抵押債 務之清償與否,對原告有利害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代廖阿明清償前開187 萬元債務,並於清償債務後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786-1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870 條規定,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且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 他債權之擔保。因系爭抵押權尚設定在共同擔保之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及雙湖段686 、735 、785 、872 、 873 、875 地號土地上,原告既得代廖阿明向被告清償187 萬元債務,則於原告清償後,債權人即被告設定在前開土地 之抵押權,自應隨同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併請求被告為前開 土地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廖阿明前於94年7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為95年1 月 4 日,利息為年息6 %、遲延利息為年息20%,違約金為20 %。惟廖阿明僅給付1 個月之利息,其後即違約未為給付,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本金150 萬元、借款利息37 ,500元、自95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之遲延利息 330 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共5,137,500 元未清償。又 被告雖曾簽立委託(授權)書予李偉龍,但依民法第534 條 規定,受任人所為之和解須有委任人之特別授權,而李偉龍 未經被告特別授予「和解」之權限,是其代理被告與廖阿明 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和解,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 。況且,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事項與本件抵押債權並不相符 ,廖阿明亦未履行該協議書給付任何款項,應已反悔失效, 原告向廖阿明購買786-11地號土地時,更保留300 萬元作為 為塗銷抵押權之用。是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以187 萬 元清償債務後,訴請塗銷或移轉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9日向廖阿明購買786-11地號土 地,現為78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購入該地之前, 廖阿明曾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嗣 於105 年5 月25日,李偉龍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廖阿明 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廖阿明以187 萬元清償借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786-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 、委託(授權)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3 頁、第55-69 頁、第107-125 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抵押權原始設定之土地地號,已因徵收及裁判分割之 故,而變更為如附表「現存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亦有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4 頁、第147-199 頁、第205 -209頁)。
㈡被告雖辯稱李偉龍代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經特別授權,屬 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事項與 本件抵押債權並不相符,廖阿明亦未給付任何款項,應已反 悔失效云云。惟按民法第532 條規定,委任關係依受任人處 理權限範圍,分為特別委任與概括委任。該條所稱特別委任 ,乃委任人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 一切事項悉行委任。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 同法第534 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 人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



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曾於104 年9 月1 日與李偉龍簽訂「委託( 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約定由被告委託李偉 龍全權代理辦理廖阿明抵押予被告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事務,並協調促使廖阿明或其代理人清 償被告之債權;全權代理辦理事務包括前開抵押權之土地事 宜及其應有債權、代辦律師文件、代書文件、簽約、交付證 件及產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一切事宜等情,有系爭委託授權書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91 頁)。被告既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事宜委由李偉龍處 理並授與其代理權,性質上應屬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之特 別委任關係,且授權範圍更包括協調廖阿明清償債務及簽約 事宜,堪認李偉龍自有代理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 廖阿明簽署協議書或和解之權限。被告辯稱李偉龍依民法第 534 條規定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和解,自有誤會。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廖阿明只有向伊借過這筆150 萬元, 伊與廖阿明並無其他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 系爭協議書約定廖阿明同意給付187 萬元整作為清償借款, 分2 期給付,被告並同意廖阿明給付第1 期935,000 元後2 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李 偉龍代理被告與廖阿明所為以187 萬元清償借款之協議,確 係處理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 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 之代理人李偉龍以被告之名義與廖阿明簽立,即對被告發生 效力,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又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協議書有何依法解除或撤銷之情形,則其主張廖阿明 未履行協議,應已反悔失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 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 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 准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債之清 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 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 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中786-1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311 條 規定,代廖阿明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7 萬元借款債務。 又被告於原告代償債務後,其就786-1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在原告給付187 萬元後,將786-1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㈣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 295 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權利之 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 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就系爭抵押債務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廖阿明清償187 萬元借款債務 後,即應承受被告對於廖阿明之債權,且依前開說明,從屬 於該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 有使受讓人即原告取得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在原告給付187 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87 萬元後,將786-11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 共同擔保地號 │原始設定權利│現存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
│號│(苗栗縣三義鄉)│範圍 │ │ │
├─┼────────┼──────┼───────────┼──────────────────┤
│1 │雙草湖段157 地號│ 1/10 │ 1/10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
├─┼────────┼──────┼───────────┤字號:銅地資字第031230號 │
│2 │ 雙湖段686 地號│ 489/4092 │ 489/4092 │登記日期:94年7月6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3 │ 雙湖段735 地號│ 489/4092 │ 489/4092 │權利人:徐宜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4 │ 雙湖段744 地號│ 489/4092 │ 無(三義鄉公所徵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 │
├─┼────────┼──────┼───────────┤清償日期:95年1月4日 │
│5 │ 雙湖段785 地號│ 1/10 │ 1/10 │利息(率):年息6 % │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
│6 │ 雙湖段872 地號│ 489/4092 │ 489/4092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阿明
│7 │ 雙湖段873 地號│ 1/10 │ 1/10 │設定義務人:廖阿明
├─┼────────┼──────┼───────────┤ │
│8 │ 雙湖段875 地號│ 489/4092 │ 489/4092 │ │
├─┼────────┼──────┼───────────┤ │
│9 │ 雙湖段786 地號│ 1/10 │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後,│ │
├─┼────────┼──────┤移存至雙湖段786-11地號│ │
│10│ 雙湖段874 地號│ 489/4092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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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