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王俐心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陳錦升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上開說明,分割 共有物事件中,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提供法院判決之 參考,並未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斟酌一切客觀情狀 ,酌定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衡情 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首揭 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則如附 表所示;然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土地 無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兩造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日期,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 1 月26日修正後之95年1 月4 日、106 年6 月28日;又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336.99平方公尺,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亦無法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 。故系爭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此情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07 年1 月12日通第二字第1070000241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以金 錢補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依系爭土地之性 質,無法採用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法。
㈢再查,系爭土地現況僅有種植枯萎之香蕉樹數株、並無人管 理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51至57頁)。從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既未能對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顯有損系爭土 地彰顯之經濟價值;是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 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 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並以變價 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 式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 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 王俐心 │ 1/2 │
├──┼─────┼──────┤
│2 │ 陳郁辰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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