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0號
MLDV,106,訴,50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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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曾瑋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林盛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二月一日鑑定圖所示編號被告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原告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分別為3 分之 2 、3 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迄今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本院以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0月13日、鑑定日 期106 年11月8 日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 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即竹南地政107 年2 月1 日鑑定圖所示被告部分2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原告部 分48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下稱被告分割方案)。若依 該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而便於施作,即不請求 價差補償;若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分得寬約4.1 公尺、長 64.95 公尺之狹長畸零地,將影響耕作,亦無法興建房屋, 最後逼迫被告賣予原告,其居心可畏,況系爭土地距臺鐵高 架之孔道約100 公尺,鐵路以西為高鐵都市計劃區且規劃完 成,系爭土地位於臺鐵東邊,遲早會與西邊連接為都市計劃 區,後續發展潛力大,原告擬養地以圖日後之暴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使用分區、類別為空白,面積73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位於高鐵特定區都市計劃內農業區,並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1日南地所字第1060010598號函、地籍圖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5頁、第165 頁、第27頁)為證,為兩造所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西側鄰水利地空地,可與週邊道路通 行,東側鄰稻田,為原告與其親戚使用,南側鄰稻田、水溝 ,為兩造外其他人使用,北側為同段198-1 、198-10地號土 地為沒有加蓋子之水溝及水溝地,其上並有他人所有之房屋 一戶,經本院會同竹南地政派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圖一、二、同段937 、939 、938-1 、937-1 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 1頁,附 圖一、二,本院卷第179-193 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自 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被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 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不至 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 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皆臨系爭土地 西側之水利地空地,為系爭土地現實上唯一可對外通行周邊 之一側,對各共有人出入均較為便利。反觀原告分割方案即 如附圖一,雖使原告可分得較靠近其與親戚所使用之系爭土 地東側相鄰稻田,但卻使被告僅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而成狹長形狀,寬度僅4.1 公尺,且上方形成三 角型缺陷,將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相當不方正,北側又呈現 尖銳角度,顯不利被告於分割後,作為農用或為其他功能之 利用,且有礙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原告分割方案顯為 單獨有利原告,而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方案,對被告顯有不公 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性質本即 不得建設房屋,且從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計算, 被告所分得之原物部分,亦不可能達到最小農舍建設面積云 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又位於高鐵特定區都市計 劃區內農業區,將來是否得另為建設,尚無從得知,縱未為 建築,亦可能因為高鐵特定區都市計劃內而有更多發展可能 ,尚難僅由能否建設農舍作為判斷,而依照原告方案,顯影 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未來性,原告此部分主張,難堪 採認。原告另主張依其分割方案,兩造均可分得鄰路之土地 云云。然依照原告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 ,未能鄰西側之水利地,而北側為同段938-1 、198-10地號 土地為沒有加蓋子之水溝及水溝地,其上並有他人所有之房 屋一戶,顯見現實上難以通行;南側稻田亦屬他人所有,被 告亦無法通行,足見依照原告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難以通行 ,亦徵其方案之不公。至原告稱依照被告方案,灌溉用的進 水排水會受到影響,且原告無路通行云云。然原告於本院 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土地南面接水溝,西 邊為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依照被告之分割方 案,原告將分得系爭土地南面,顯然可鄰水溝,並無原告所 稱灌溉進水排水問題。再者,系爭土地西邊為空地,現實上 可通行至道路,已如前述,則依照被告方案,被告原告鄰西 側空地之長度遠長於11.128公尺,亦顯足以通行之用。從而 ,被告分割方法應較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 體利用及公平原則。
㈡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 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被告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 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 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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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原告 │ 3 分之2 │
│ │ │
├───────┼────────┤
│被告 │ 3 分之1 │
│ │ │
└───────┴────────┘
附圖:
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鑑定圖附圖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 月1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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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