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徐瑞萍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巫芳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苗栗 縣○○鎮○○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25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確有爭執而屬不明,有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委由桃園市○○區○○街0 號之 政達代書事務所之一名黃代書(真實姓名不詳),向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原告並因此將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均交由黃代書,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對日盛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即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蔡明峰因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借款,於106 年5 月14日亦委由政達代書事務所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惟近日卻遭政達代書事務所通知催討債務,並表示除 上開銀行貸款之債務外,原告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且原告若
不清償該等其他債務,將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上另遭 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三順位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應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兩造間並 無既存之債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屬無 效。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對原告 並無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基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425建號建物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所為之預告 登記全部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未與訴外人徐瑞珍(註:即 原告之胞姐)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徐瑞珍及訴外人劉金棋 間之2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移轉於原告, 且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105 年6 月21日均已由他人 持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顯見被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並非原告所親為。況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即已代替徐瑞 珍向劉金棋清償系爭借款中之38萬元,原告自無可能未扣除 該筆清償之款項,又簽署系爭切結書而同意承擔200 萬元之 債務。縱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 均是原告同意並委託代書所為,然此僅屬原告是否擔任抵押 人的問題,與原告是否因此即成為債務人之間,誠屬二事, 尚難憑原告有同意為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兩造間已有債權債 務存在。再者,由民法第73、531 、758 條(原告誤為760 條)規定,受委任代為處理不動產移轉事務,其代理權之授 與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 無書面授權,應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徐瑞珍前於101 年6 月4 日向劉金棋為系爭借款 ,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劉金棋, 雙方約定應於102 年6 月4 日清償,徐瑞珍並簽有200 萬元 之本票以為擔保。詎料,系爭借款屆期後,徐瑞珍無力清償 ,持續拖欠系爭借款債務數年。遲至105 年6 月間,徐瑞珍 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以利貸得較多貸款,經徐 瑞珍與劉金棋協商,決議於產權移轉、轉貸之同時,由劉金
棋將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全部讓與給被 告,並由原告承擔系爭借款之債務,四人並簽有系爭切結書 。而原告即於105 年6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現在(含過去所負未清償)及 將來之一切債務,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確實存在。至於原告代徐瑞珍清償之38萬元實為系爭借 款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再關於系爭最高係額抵押權之設 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均是原告同意並委託代書所為,均屬有效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 、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且在系爭不動產上 設有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效力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2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358 條亦有 明定。復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 照)。
2.證人黃教杰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的簽訂整個過程伊都 清楚,原本是徐瑞珍向劉金棋借款200 萬元,徐瑞珍且提供 竹南鎮的透天房子給劉金棋設定抵押,後來因徐瑞珍積欠1 年多的利息未繳,劉金棋要求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為徐瑞珍 債信不佳,徐瑞珍就提議說要把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不動產
均移轉給原告,由原告向銀行辦理借款,劉金棋也同意此方 式,且因劉金棋需要款項,所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轉讓給被 告,當時是劉金棋與被告先在系爭切結書上蓋好章,再由原 告與徐瑞珍帶印鑑章到伊之事務所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至129 、131 至132 頁)。而證人徐瑞珍亦到庭證述:當 初是伊之胞弟徐文賓帶伊去黃代書那邊借錢,總共借了200 萬元,有提供竹南鎮龍山路1 段278 號房子去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 頁)。再者,徐瑞珍確於101 年6 月4 日與劉 金棋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徐瑞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及簽發票據為擔保,向劉金棋借款200 萬元,且亦於締約時 收受劉金棋交付之借款現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1 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2、57、58頁)。足認徐 瑞珍確有向劉金棋為系爭借款甚明。
3.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債權讓與承受事宜,四方議定條件 如下:一、丙方(註:即徐瑞珍)於101 年6 月4 日與甲方 (註:即劉金棋)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二、上項債權即 日由甲方讓與乙方(註:即被告),丙方之債務由丁方(註 :即原告)承受。三、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甲丙方之債權、債 務關係消滅;乙丁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 . . 六、乙 、丁兩方之權利及義務悉從原約。」等語,有系爭切結書、 原告及徐瑞珍之印鑑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 與黃教杰前揭所述:本件兩造及徐瑞珍、劉金棋均簽署系爭 切結書,由原告承擔徐瑞珍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則受讓劉 金棋之債權等情一致,復與徐瑞珍所陳:伊有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承擔系爭借款之200 萬元債務,原告有同意承擔這筆 債務,也同意拿系爭不動產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 168 頁)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原告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而 承擔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應非無稽,足堪採信。 4.原告固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徐瑞萍」印章及印鑑證明, 早已交由他人取走,故原告不可能蓋章在系爭切結書上云云 。然原告係自行攜帶印章至黃教杰之事務所蓋用在系爭切結 書上乙節,已據黃教杰證述詳實。原告就該文件上之印章有 何遭人盜蓋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簽訂系 爭切結書,自非可採。原告另質疑:伊已代徐瑞珍清償系爭 借款中之38萬元款項,自無可能再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自甘承 擔系爭200 萬元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為佐(見本院 卷第91頁),而被告就原告給付38萬元款項之事實並不否認 ,僅陳稱:該款項為給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等語。按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 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教杰到庭證稱:系爭借款徐瑞
珍積欠1 年多的利息,每個月的利息為3 萬6 千元,所以需 要補繳30幾萬元的利息,確實金額伊已不記得,徐瑞珍請原 告去貸款後,再由原告幫徐瑞珍把利息還給劉金棋;是伊幫 原告向日盛、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核撥之後也是伊與原 告一起去銀行匯款,把利息還給劉金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 至頁)。準此,堪信原告給付之38萬元僅為抵充系爭借款 之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從而,原告以此為由,否認簽訂系 爭切結書,亦難採之。
5.基上,足徵原告確有承擔系爭借款之債務,原告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有土地登 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此部分並 經黃教杰及徐瑞珍證述屬實,核與系爭切結書第六點所載內 容互核一致,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堪予認定。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效力為何?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 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此有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規定 甚明。
2.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並約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6 月20日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函送之105 年南地所資字第47170 、47180 號抵押 權設定登記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是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簽 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已持以辦理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業於辦理設定登記時訂立書面(俗 稱公契),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即已合法成立無訛 。復觀諸兩造上開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 章,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4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有遭盜蓋之變 態事實,則上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內之印章既屬真 正,縱使由代理人代為立據,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
況乎原告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並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 事實,均如前述,則上開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亦無 何不合理之處,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3.原告復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無書面授權,應為 無效云云。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已記載 「(7 )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高金卿代理」 (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上開登記申請書業經設定義務人 即原告於該申請書其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書面授權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民法第 531 條規定,原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是以,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應為有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預 告登記?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其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 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按所謂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 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之所及。申言之,雖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但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存 在,凡以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之債權,對於該 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是故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或經雙 方合意終止外,此種抵押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合法有效,且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務亦存在,均已敘之如前。而兩造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並登記 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並就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約定並登記為:「106 年6 月20日」,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原告並
未舉證其業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及系爭預告登記,顯乏其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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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標的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權利範圍│設定登記日 │擔保債權 │收件年期、字│債務人 │
│號│ │人 │ (新臺幣) │ │ │確定日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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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苗栗縣竹南鎮中興│巫芳有│最高限額300 萬元│1/1 │105 年6 月24│106 年6 月│105 年南地所│徐瑞萍 │
│ │段1937-16 地號 │ │ │ │日 │20日 │資字第047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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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苗栗縣竹南鎮中興│巫芳有│最高限額300 萬元│32/1000 │105 年6 月24│106 年6 月│105 年南地所│徐瑞萍 │
│ │段1937-17 地號 │ │ │ │日 │20日 │資字第047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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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苗栗縣竹南鎮中興│巫芳有│最高限額300 萬元│1/1 │105 年6 月24│106 年6 月│105 年南地所│徐瑞萍 │
│ │段1425建號 │ │ │ │日 │20日 │資字第047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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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預告登記│標的 │收件日期 │ 登記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內容 │義務人│
│號│權利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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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巫方有 │苗栗縣竹南鎮中興│105 年6 月│南地所資字第│全部 │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或使其│徐瑞萍│
│ │ │段1937-16 地號 │21日 │47180 號 │ │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 │
│ │ │ │ │ │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 │
├─┼────┼────────┼─────┼──────┼────┼──────────────────┼───┤
│ 2│巫方有 │苗栗縣竹南鎮中興│105 年6 月│南地所資字第│32/1000 │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或使其│徐瑞萍│
│ │ │段1937-17 地號 │21日 │47180 號 │ │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 │
│ │ │ │ │ │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 │
├─┼────┼────────┼─────┼──────┼────┼──────────────────┼───┤
│ 3│巫方有 │苗栗縣竹南鎮中興│105 年6 月│南地所資字第│全部 │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或使其│徐瑞萍│
│ │ │段1425建號 │21日 │47180 號 │ │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 │
│ │ │ │ │ │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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