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