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育菱
劉振維
被 告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增賢
被 告 鄧明賢
吳美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董瑞斌,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 15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鄧增賢、鄧 明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泓公司於104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鄧增 賢、鄧明賢、吳美錥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長泓公司對 被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嗣被告長泓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向原告申辦
借款,金額合計為5,000,000 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及利 息。然被告長泓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所負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5,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美錥則以: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吳美錥 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長泓公司、鄧增賢、鄧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吳美錥雖辯稱保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然經本院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保證書、約定書之簽名真正為筆跡鑑定 ,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將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與對保簽章欄 內「吳美錥」之筆跡分別列為甲1A類、甲1B類,約定書上立 約定書人欄與對保簽章欄內「吳美錥」之筆跡分別列為甲2A 類、甲2B類,並將被告吳美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簽名之原本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原本、於各銀行填載信用卡申請 書之原本均列為乙類後,再以上開甲、乙類筆跡用特徵比對 方法鑑定之結果:甲1A、甲1B、甲2A、甲2B類筆跡均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均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 107 年3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917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且觀 諸該保證書、約定書上「吳美錥」之簽名,與被告吳美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附附件袋),其 運筆、字軌、筆順、橫捺均屬類同,自堪認係出於同一人之 手筆。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均係由被告 吳美錥所簽立無訛;又被告吳美錥僅一再空言主張對上開約 定書、保證書毫不知情,而迄未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則 遍查卷內客觀事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吳美錥另辯稱原告應提出對保時之錄音、錄影畫面云 云。然被告吳美錥於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簽名,已足認定係 其本人所簽立,業如前述;且原告並陳稱於對保時依規定並 未有進行錄音、錄影,復查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對保、與簽立 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程序,亦未有違反金融監理機關任何 規定之情。故原告縱未於被告吳美錥對保時為錄音、錄影, 亦不影響被告吳美錥就本件之連帶保證責任甚明。是被告吳 美錥以前詞為辯,顯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卷第5 至19頁); 又被告長泓公司、鄧增賢、鄧明賢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告吳美錥上開辯詞,則業 經本院審認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閱本件客觀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長泓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欠款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鄧增賢、鄧明賢、吳美錥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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