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陳光清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陳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2 、陳志勇1/4 、陳哲 峯1/4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 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採本院卷第179 頁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分割, A 部分由原告所有,B 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於49年12月20日由原告父親陳銀章(已歿)向訴外 人陳善章(已歿)購得,於50年1 月18日登記於原告及被告 父親陳泰昌(已歿)名下,原告與被告父親陳泰昌為兄弟關 係,兩人於59年間簽立之兄弟分鬮同意書,該分鬮同意書就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83 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107 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之第三方案即是依該兄弟分 鬮同意書之使用現況,應採該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分割方法之訴駁回。⑵系爭土地應採該第三方案分割,A 部分由原告所有,B 、C 、D 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原證1 、被證1 之兄弟分鬮同意書中第一鬮⑴、第二鬮⑶ ,是指系爭土地。
(二)爭點:
⒈原證1 、被證1 之兄弟分鬮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是 否為兩造間之分割協議?
⒉如認為並非屬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則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採何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2 、陳志
勇1/4 、陳哲峯1/4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 得再訴請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 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 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參。(三)關於原證1 、被證1 之兄弟分鬮同意書是否為兩造間之分 割協議之爭點,經查:系爭土地於50年1 月18日登記為原 告與被告父親陳泰昌分別共同,兩人持分各2 分之1 (參 本院卷第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陳 泰昌於59年農曆6 月1 日簽立之兄弟分鬮同意書,其上記 載:「. . . 兄弟相商爰請親族到堂立會,互相討協同意 分爨分居,各振門戶,茲將祖父遺產,家財物件,應拈鬮 為定,憑鬮取得各業各管,各創經營,茲將各得財產及其 他所議定事項詳列于後:第一鬮,光清拈得土地家產列後 :⑴持分田東片至河溝憑踏界為定。. . . 第二鬮,泰昌 拈得土地家產列後:. . . ⑶持分田西片山下憑踏界為定 。. . . 以上各條件係兄弟同意議定,當堂憑鬮拈定,各 分各物. . . 」(見原證1 、被證1 ),則依該兄弟分鬮 同意書之文義觀之,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陳泰昌係以拈鬮之 方式協議分配取得家產;是該兄弟分鬮同意書,性質即屬 分割協議。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陳泰昌既就系爭土地簽立兄弟分鬮 同意書即分割協議,關於被告之父親陳泰昌就此分割協議 之權利義務,於其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受, 是兩造均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則依前引規定、裁判意 旨,原告既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即不得再訴請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裁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其他說明:
(一)兩造間既有分割協議,則爭點二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