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43號
MLDV,106,苗簡,243,2018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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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孝薇
受告知訴訟 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憫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張植雯
受告知訴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被   告 黃妤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任職於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詩蘭黛 公司),且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 下稱新竹新光百貨)之雅詩蘭黛專櫃服務(下稱新竹專櫃) ,被告則為原告之客戶。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 7 月間,陸續以刷卡方式向新竹專櫃購買商品,惟部分商品 原告未能如期交付予被告,尚未交付之商品價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766,393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嗣原告於105 年 7 月28日離職,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與系爭消費款同額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供擔保,且要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50,000 元,原告乃先幫雅詩蘭黛公司還款給被告,迄今共計給付23 0,000 元(下稱系爭墊款)予被告,被告也允諾待雅詩蘭黛 公司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後,就會把系爭墊款還給原告。然雅 詩蘭黛公司嗣而已將系爭消費款全數退還予被告,被告卻拒 不返還系爭墊款予原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3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刷卡方式購物而未取得商品 之部分,既經雅詩蘭黛公司新竹專櫃全額退款,被告自無法 律上原因再受領系爭墊款。至於被告所稱以匯款方式給付商



品價金部分則僅190,000 元,且該部分商品原告亦已如數交 付予被告,並無積欠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代購服務,因原告表示願意給予伊較高折 扣並請求伊幫忙做業績,伊遂多次以刷卡及匯款予原告之方 式向原告購買雅詩蘭黛公司新竹專櫃之商品,然經伊付款後 ,原告卻經常未如數交付伊所購買之部分商品。嗣原告離職 後,仍有部分經伊先行付款予原告、原告卻尚未交付之商品 ,伊遂向原告及新竹專櫃請求退還系爭消費款,惟新竹專櫃 僅退還系爭消費款中之540,000 元,其餘由伊預先支付予原 告之商品價金,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是伊受領系爭墊款於 法有據。再者,系爭借據是伊與原告的借貸關係,與雅詩蘭 黛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擔任雅詩蘭黛公司新竹專櫃人員,而被告陸續 以刷卡方式向新竹專櫃購買商品,惟部分商品原告未能如期 交付予被告,尚未交付之商品價金總計766,393 元,嗣原告 離職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供擔保,並要求原告按 月給付被告50,000元,迄今共計給付230,000 元之系爭墊款 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付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卷第4 、5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雅詩蘭黛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植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 :新竹新光百貨是向雅詩蘭黛公司購買一批化妝品,所以被 告去新竹新光百貨的雅詩蘭黛專櫃所購買的化妝品實際上是 屬於新竹新光百貨所有;被告刷卡卻未取得商品之貨款約77 萬元,是由新竹新光百貨退給被告,而非由雅詩蘭黛公司退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雅詩蘭黛公司亦來函表示 :「本公司係經過新光三越百貨新竹店同意後,協助被告黃 妤川於105 年11月10日刷退新台幣77萬元。本公司需要經過 新光三越同意係因貨品交付百貨公司後即移轉所有權予百貨 公司,消費者購物發票亦由百貨公司開立。且刷退係退回款 項予百貨公司,故本公司並無任何本件刷退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準此,堪認本件化妝品之買賣交易是 存在於被告與新竹新光百貨之間,原告未依約交付者亦為新 竹新光百貨之化妝品。
㈡兩造嗣於105 年7 月29日簽訂之系爭借據,開頭即載明:「 本人謝孝薇今因從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客人 黃妤川刷卡付款購買雅詩蘭黛的商品,金額共新台幣柒拾陸 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整,茲因本人謝孝薇在105 年7 月28日



離職雅詩蘭黛新竹新光三越專櫃,沒有辦法還清客人黃妤川 購買之雅詩蘭黛商品,商品之金額尚欠共新台幣柒拾陸萬陸 仟叁佰玖拾叁元整,特此轉立此筆金額為借貸金錢,. . .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卷第4 頁)。而被 告就兩造間除了系爭消費款外,另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並未舉證證明,顯見系爭借據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所立之契約,而是為了解決原告未依約交付化妝品一事所 生之系爭消費款退還爭議。從而,原告所陳:伊是先幫雅詩 蘭黛公司還款給被告,等雅詩蘭黛公司將全數款項退還予被 告後,被告就會將系爭墊款返還予伊等語,應非無稽,應堪 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借據是伊與原告的借貸關係,與 雅詩蘭黛公司無關云云,要無可取。
㈢新竹新光百貨已將77萬元款項,分次刷退至被告及其母黃張 玉枝所申辦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再透過各該發卡銀行轉交予 被告及黃張玉枝等情,有新竹新光百貨106 年7 月18日新越 竹營字第048 號函及信用卡刷退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提供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告及黃張玉枝信用卡申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133 至138 、142 至150 、15 3 至157 頁)。再者,上開以黃張玉枝信用卡刷退部分款項 之部分,則是新竹新光百貨依被告之請求而為,此亦經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無論被告基於何等考量而 指示新竹新光百貨將部分系爭消費款藉由其母之信用卡退刷 ,均無礙於新竹新光百貨已將系爭消費款全數退還予被告之 事實。被告辯稱:僅獲退刷54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化妝品買賣存在於被告與新竹新光 百貨間,而被告未能取得商品,原告係先代為還款予被告等 情,均已如前所述,嗣而新竹新光百貨既已將系爭消費款全 數退還予被告,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系爭墊款自屬原有 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筆 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墊款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 (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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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