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661號
MLDV,106,苗小,66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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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劉秋蓮
被   告 彭榮輝
訴訟代理人 溫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下午12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 與橫車路口,因酒後駕車而撞擊訴外人許至婷所有,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79,500元(工資17,800元+ 零 件61,700元=79,5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雖有飲酒,惟並無不能駕駛 之情事,而原告未遵守十字路口應減速通過之原則,由國華 路見綠燈即向南疾駛衝撞伊之車輛後方車輪部位,致生伊之 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理費34,200元,自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 況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未經折舊,請求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擦撞系爭車輛,原告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9,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強汽車 保修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均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均肇因於被告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彭榮輝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 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秋



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 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則被告所辯:原告亦與有過失 等語,即非無據。本院衡酌兩造就前開車禍事件之肇事責任 ,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 輛維修費79,500元,其中工資17,800元、零件61,700元,有 一強汽車保修場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原 告之車輛係94年5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頁),截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9 月19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2年5 月,是依上開說明,於計算原告所受 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扣除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 。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復據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 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原告 之車輛使用12年5 月,已如前述,即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 則其修理之零件費用61,7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10分之1 之殘值即6,17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 計工資17,8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970元。故原 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 故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176



元(計算式:23,970元×80%=19,17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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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