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7號
MLDV,105,家訴,1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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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汪淑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汪振澤 
      汪振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依蓉 
被   告 汪振豐 
      汪文洲 
      陳汪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惠津 
      范成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三仁 
      張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汪丁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汪淑芳、被告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陳汪春子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汪淑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丁旺於民國97年2 月17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汪淑芳、被告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陳汪春子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 繼分各為1/6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三、被告汪振昌則以:被告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各墊付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汪振昌墊付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0,89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受償,並主張 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後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分割 方案);被告汪振豐汪文洲則以:同意被告汪振昌所提分 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被告汪振澤則以:對分割方



案無意見;被告陳汪春子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2 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 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 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 遺債予以扣除。查,被告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墊付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 萬元,被告汪振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90,8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喪葬費用收 據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汪振昌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所墊付之喪葬費用係屬共益費用,應列為 遺債予以扣除。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 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汪丁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 1 ,被繼承人於97年2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憑,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00鄰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在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測量後確認並坐落在同段372 地號)土地上 ,目前由被告汪振昌使用,該土地上有一白色鐵皮屋,係 被告汪振昌搭建,目前供車庫使用,非屬繼承標的;苗栗 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供道路使 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雜 林,部分供圳溝使用;苗栗縣○○鎮○○段000 ○0 ○ 000 地號土地目前為農用,其中384 之1 地號土地全部及 385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播種蘿蔔,而385 地號土地部分作 為菜園,為被告汪振豐汪文洲使用;苗栗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為防風林及菜園,為被告汪振昌 使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為雜木、竹林 ,目前無人使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為 雜草,目前無人使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緊鄰稻田,土地上為雜草,目前無人使用;苗栗縣○○鎮 ○○○段○○○○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上為雜 林,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 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建物及部分土地為被告 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所使用,若被告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所使用之土地分割予渠等所有,將可達較佳之經 濟效用。被告汪振昌原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 示,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汪振豐汪文洲同意,然因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送鑑價後,被告汪振昌認為鑑定價格太 高,不願以該價格做為不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土地者金錢補 償之標準,另提出以每平方公尺1,099 元為金錢補償之標 準,然為原告及被告陳汪春子所拒絕,被告汪振昌遂撤回



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原物分配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等均未表達不同意見 ,自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以符公平。
(四)被告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所墊付之喪葬費用 330,890 元,應列入遺債,優先受償,惟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遺產多為不動產,現金或存款不足支付上開喪葬費用, 兩造又對不動產鑑定之價格或金錢補償之標準存有歧見, 且不動產之分割亦不宜太細,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足之數, 再以金錢補償。喪葬費依附表一編號18之存款支付不足額 330,259 元(330,890-631=330,259 ),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每人分擔之金額為55,043元(330,259 ÷6= 55,04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及被告陳汪春子應各 以55,043元補償被告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 被告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4,957元 (80,000-55,043=24,957),被告汪振昌應受補償之金額 為35,847元(90,890-55,043=35,847)。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存款631 元優先由被告汪振昌取得。故原告應以金錢 補償被告汪振澤、汪振洲各24,957元、被告汪振昌5,129 元(55,043-24,957-24,957 =5,129 );被告陳汪春子應 以金錢補償被告汪振豐24,957元、被告汪振昌30,086元( 55,043-24,957=30,086)(因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汪振昌實際受金錢補償之數額為35,846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汪丁旺之遺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金額合計37,900,765元):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
│ │ │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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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通霄鎮○○段│2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地號土地 │11,738 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2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苗栗縣通霄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地號土地 │8,329,914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6 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 │苗栗縣通霄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地號土地 │6,138,331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6 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4 │苗栗縣通霄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 之0地號土地 │8,242,917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6 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5 │苗栗縣通霄鎮○○段│1/2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 地號土地 │2,814,957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2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6 │苗栗縣通霄鎮○○段│1/2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 地號土地 │162,834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2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7 │苗栗縣通霄鎮○○段│1/2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 地號土地 │1,127,169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2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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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苗栗縣通霄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 地號土地 │1,100,626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6 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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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苗栗縣通霄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 地號土地 │2,773,857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6 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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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苗栗縣通霄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 地號土地 │4,993,355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6 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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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苗栗縣通霄鎮○○段│1/2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 地號土地 │263,077 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2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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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苗栗縣通霄鎮○○段│2/6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0 地號土地 │13,036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8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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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苗栗縣通霄鎮○○段│2/6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0 地號土地 │43,138 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8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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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苗栗縣通霄鎮○○段│2/6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0000 地號土地 │50,643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8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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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苗栗縣○○鎮○○○│1/2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段○○○小段000-00│1,699,756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地號土地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2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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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苗栗縣○○鎮○○○│1/2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段○○○小段000-00│25,162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地號土地 │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2分之1 之│
│ │ │ │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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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1/2 │原物分配,由原告汪淑芳、被告│
│ │鎮○○里00鄰000 號│109,624 元 │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
│ │(應有部分1/2 分管│ │洲、陳汪春子各取得12分之1 之│
│ │如附圖一A 、B 所示│ │有部分。 │
│ │部分)( 座落在苗栗│ │ │
│ │縣通霄鎮○○段000 │ │ │
│ │、000 地號土地)之│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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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銀行○○分行存│631元 │被告汪振昌取得。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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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金錢補償 │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汪振澤24,957元 、汪振洲 │
│ │ │24,957元、被告汪振昌5,129 元; │
│ │ │被告陳汪春子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汪振豐24,957元、│
│ │ │被告汪振昌30,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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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