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斌
指定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25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甲編號2 至5 及編號7 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明知未經其父乙○○之授權 或同意,竟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乙○○印」1 顆 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 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甲編號1 ㈠至所示方式,接續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 乙○○名義共同簽發本票10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蓋用前 開偽造之「乙○○印」印章,而偽造乙○○個人名義簽發支 票7 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同時於附表甲編號1 ㈠至㈩ (㈢除外)所示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以上並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甲○○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甲編號2 、3 、4 、5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甲編號2 、3 、4 、5 所示方式,偽造乙○○之署 押、印文或丁○○之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附表甲編號2 、3 、4 、5 所示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6 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6 所示方式,偽造乙○○共同簽 發本票1 張(詳附表三所示),同時於附表甲編號6 所示文 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以上並持以行使,且使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附表甲編號6 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
㈣、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7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7 所示方式,於附表甲編號7 所示 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以損害於乙○ ○。
㈤、甲○○於附表甲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8 所 示方式,於附表甲編號8 所示文書,偽造由「賴豐喜」匯入 新臺幣70萬元之不實記錄,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三義鄉農 會對於儲蓄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編號9 、 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9 、10所示方式,於附表 甲編號9 、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以向 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㈦、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甲○○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前揭㈠、㈢犯行前,前往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附表甲編號1 所示偽造乙 ○○之名義簽發本票、支票及附表甲編號6 ㈡所示未經乙○ ○同意而持其所有如附表甲編號6 所示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 等犯行。
二、案經乙○○委由林助信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黃玉琴 、丙○○、曾碧紅、彭廣柱於偵查中或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證人乙○○於偵查中當庭簽名 字樣、證人丁○○於偵查中當庭簽名字樣、保證責任台灣省 北台灣肉雞運銷合作社之簽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 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借款 契約書、授權書、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 院鎮戶字第1050001467號函附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本院 民事紀錄科通知、支付命令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卷證位 置詳如附表甲證據位置欄所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支票,均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 券,屬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登記,實質上並 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 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再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 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 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2 至5 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6 所示,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甲編號7 、9 至10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甲
編號8 所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行為在內 ,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另就附表甲編號2 ㈡㈢、編號3 ㈡ ㈢、編號4 ㈡所示被告盜蓋證人乙○○、丁○○之印章(此 部分印章為真正)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2、本件不另成立詐欺罪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雖因借貸之故,而有偽造有價證券、借據等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然被告供稱:對方知悉被告簽署的是 其父親的名字,借款時,均先預扣利息後,始取得剩餘款項 ,實際上並未拿到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 135 頁);而被告借貸當時已積欠錢莊諸多債務,時間急迫 ,遂持被害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證人丙○○始協助其辦理 相關事務以清償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丙○○於105 年度中簡 字第319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4252號偵卷第17 1 、17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替他還錢莊錢 ,想幫他處理民間貸款後去辦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 頁);證人彭廣柱亦證稱:被告曾先後12次至其事務所簽 立借據‧‧來借錢,曾幫被告及其父親辦理設定、塗銷登記 等語(見第3499號偵卷第46、47頁),證人曾碧紅則證稱: 向我借錢‧‧彭廣柱為其夫,擔任代書,均交由其夫處理等 語(見第3499號偵卷第48頁);佐以被害人乙○○於歷次告 訴狀中亦一再陳稱上開證人均知悉被告無資力還債,顯見渠 等已多次幫被告處理債務相關問題,並在辦理被告設定抵押 權、簽署借據等文件或持相關票據以借貸金錢之際,均業已 知悉被告經濟困窘,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是被告所持以借 貸之人對於被告需款孔急、還款能力不足等情,顯已於借款 前即知悉並予以審度,其對借款未能取回亦有預見可能,是 難遽認被告於借錢之際,有施用詐術使借貸金錢之人陷於錯 誤而貸予款項,是被告本件所為與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涉, 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起訴書就附表甲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編號3 (即起訴書罪事實)、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編號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7 (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㈩)、編號9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等部分雖未論及「行使」之行為,然被告均有行使上開文書 等行為,已據被告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132-141 頁),且 上開文書事後亦經相關證人提出請求或作為證據,亦如附表 甲各編號所示,是就上開部分關於被告有行使之行為乙節, 堪予認定,而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分係低度行為與 高度行為之關係(復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 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乙○○之印章1 顆 ,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均係間接正犯。
㈤、關於罪數
1、想像競合犯部分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係為了借貸還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第4251號偵卷第20-28 頁,本院卷第126 頁);又 被告⑴於偵查中供稱:拿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去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見第4215號偵卷第21頁);⑵偽造附表四所 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目的,在於申請被害人乙○○ 之印鑑證明以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見第42 52號偵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127 頁);⑶在借據(借款 契約)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就是為了還地下錢莊錢(見 地4252號偵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⑷另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土地)設定要清償要這樣寫(借據),才可跟金主 借錢‧‧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是同時做,一起去辦設定;起 訴書犯罪事實㈨、等是一起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 及㈣、㈤、及㈥、㈦、等分別都是同一天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138 頁、第140 、215 、216 、217 頁); 佐以被害人乙○○於接獲本院通知證人曾碧紅撤回相關訴訟
程序時,委任代理人閱卷發現證人曾碧紅持借據1 紙及附表 二所示本票10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見第4252 號偵卷第50頁);證人丙○○亦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㈨之 設定抵押權部分就是擔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債權等語(見 第4252號偵卷第170 頁至171 頁背面);證人即代書黃玉琴 亦證稱被告持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欲借錢及設定 擔保,向蘇翠玉借錢等語(見第4252號偵卷第200 頁)。⑶、再細繹下列證據:⑴附表甲編號1 ㈠、㈡、㈣至㈩及編號6 部分,各該編號所示借據之日期、金額與本票之發票日、票 面金額,均屬相同;⑵附表甲編號2 、3 、4 所示各行為均 係在同一日為之,附表甲編號5 所示行為亦僅相隔10日,以 上均各係針對相同地號之土地,而前揭相關之印鑑證明、借 據、授權書均屬附隨於各次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所需文件 ,可徵上開偽造之票據、文書等證據,分係被告遂行其該次 借貸目的而偽造。
⑷、稽之前揭證據,被告各個偽造、行使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 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 張一行為之概念,因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甲編號2 至 5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中附表甲編號2 ㈡、㈢所示同時偽造乙○○之 印文及盜蓋丁○○之印文,應從一重之偽造被害人為乙○○ 之私文書部分);附表甲編號6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上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甲編號1 、6 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甲編號2 至5 則分 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關於接續犯部分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 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 所示密接時、地,接 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乙○○名義之本票、支票; 另分別於附表甲編號2 至6 所示密接時、地,各接續偽造印 鑑證明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堪認上開5 個編號所示 分別均係各基於1 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各應認係接續犯(至附 表甲編號9 、10部分,被告亦明確供稱此係分開二事,見本 院卷第220頁,故此部分尚難論係接續犯,一併敘明)。 3、被告所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計1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甲編號1 )外,餘均係數罪;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 ㈦、至、至及、至等(詳附表甲各編號), 分係接續犯乙節,然前開犯行之罪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檢察官與辯護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㈥、關於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 認該部分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向檢察官供稱:我拿我父親乙○○ 的4 筆土地(苑裡鎮房裡里586 、587 、588 、589 號)於 104 年12月2 日向曾碧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借款, 借得1 千萬元‧‧我還有冒用乙○○的名義開了16張支票( 含本票,以上係口誤,應為17張)‧‧我自己去偽刻(「乙 ○○印」之印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251卷第1-4 頁 );而告訴人乙○○委任律師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告訴狀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受,有收狀室章戳在卷 可按(見第4252號偵卷第1 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具狀提 出告訴前,已向檢察機關自首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 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既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則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偽造 借據部分,亦生自首之效力,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裁判上一罪之所以在刑法上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 應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為處斷上之便宜行事 而已,其在實質上則為數個獨立存在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 數罪,各該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而法律規定自首減免其 刑之目的,則在鼓勵迷途之犯罪者知所悔悟而勇於投誠以改 過自新,並使偵察機關得以早日發現真相,藉免偵查之勞費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能避免因搜查逮捕而累及無辜,並 非在於鼓勵犯罪者心存僥倖,自首輕罪而隱瞞重罪,亦可獲 致重罪減免之寬典。因之,自首之結果,如有不符合設立自 首制度之目的者,即應解為不生自首之效力。職是之故,裁 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及是否已經發覺,仍應就各個實 質上為單一犯罪事實而為各別觀察認定之,並就各個自首或 發覺之實質上單一犯罪事實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 刑或已發覺而認無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因依刑法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則應以一罪論 ,是於實際運作上,犯罪者必須自首從一重處斷之重罪部分 ,始有自首減輕其刑之實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 檢察官供稱:之後無力清償,又拿586 、587 、588 、589 號土地,於105 年5 月10日向許雪香設定1800萬元的抵押權 ,借到9 百萬元等語,固係就附表甲編號6 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㈨)之犯行自首,而該部分與編號6 ㈠(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然揆之前開說明,本件顯係僅自首輕罪,而尚隱瞞重罪 ,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難認有生自首之效力,此部分僅就 附表甲編號6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之犯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資金,竟擅自以其父親或配偶之名義,偽造本票、支票、借 據、委任書等多項文書,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涉犯行之期間非短,偽造之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數量甚多,造成被害人生活上及經濟上 之困擾,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乙○○頻於應訴多 件民事案件,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賠償被害人 乙○○等所受損失;惟念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而被害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 庭上能盡量讓他有改過的機會等語,被害人即被告配偶丁○
○陳稱:我自己已經原諒他,希望庭上給他一次機會等語; 被害人即證人丙○○陳稱: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我希望幫 他代理這些款項及欠我的部分,拿出誠意來跟我解決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入約3 萬1 千 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參酌其所犯各罪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偽造其父親即被害人乙○○之印 文署押,少數偽造其配偶丁○○之印文署押,侵害之法益相 同,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被害人均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意見, 犯罪情節類似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凡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205 條及同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 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為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 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 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 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 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 判例意旨參照)。
1、偽造「乙○○印」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2、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支票、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本票上偽 造之「乙○○印」之印文、「乙○○」之署押,均係屬附表 一、二、三所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 例意旨參照)。
3、附表四所示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亦已交付戶政機關行 使,以上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附表四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甲編號1 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署押,因該等借據已行使交 予他人(見第4252號偵卷第131 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不 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附表 甲編號1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甲編號2 ㈡、編號3 ㈡、編號4 ㈡、編號6 ㈡所示借款 契約書、編號7 ㈡所示借據,被告留存之部分,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經 行使而交予他人之部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惟該等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6、附表甲編號2 ㈡、編號3 ㈡、編號4 ㈡、編號5 ㈡、編號6 ㈡分別所示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均持以向機關行使,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7、附表甲編號8 所示被告在被害人乙○○所有之存摺上偽造不 實內容乙節,因該存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至該不實內容因與銀行所留存紀錄不符,事後可供對 照更正,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該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8、附表甲編號9 、10所示支票,其支票背面雖有偽造之署押( 詳附表甲編號9 、10),惟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行使而交 付予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支票背面所載「乙○○」署押各1 枚,均屬偽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9、至被告盜用乙○○、丁○○之真正之印章蓋於借據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另略以:被告甲○○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9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 處,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乙○○,借貸金 額為42萬元、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偽造「乙○○」署名於上 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按刑法 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 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 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 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 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 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 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之「借據」(見第4252號偵 卷第138 頁),第一欄固記載「茲因乙○○、甲○○(以下
簡稱甲方)向曾碧紅(以下簡稱乙方)借貸新臺幣42萬元, 雙方議定左列事項以資遵守‧‧」等語,惟借據末尾之債務 人欄(甲方)僅簽署被告自己之姓名「甲○○」並蓋用自己 之印章,並未簽署被害人之姓名或盜蓋其印章,可知被告僅 於第一欄曾簽署被害人之姓名,然依前揭第一欄登載之目的 ,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為資料填寫之性質,並非 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行為,尚難遽認為係刑法所指之「署押」而構成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 分(即附表甲編號1 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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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方式 │ 證據位置/ │ 罪刑欄 │
│ │ │ │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含主刑及沒收)│